,撤换经理人或信托人: (1)经理人或信托人本身非自愿地被清盘; (2)经理人或信托人严重失职或严重违反现行法律或基金管理规定或本契约 或本基金章程的规定; (3)信托人或经理人有充足理由相信并以书面形式指出从维护大多数受益人 的利益考虑应撤换掉经理人或信托人; (4)代表本基金已发行单位总份额50%或以上(经理人或信托人持有或视 为持有的单位份额除外)的受益人书面要求撤换经理人或信托人。在此情况下,如 果被撤换的是经理人,则其所持有的基金单位份额全部由新的经理人按最近的估值 日价格收购。 3.在上述替换或撤换程序中完成前,欲辞职或被撤换的经理人或信托人必须 继续履行本契约规定的有关职责,不得自行退任,否则应承担由此而给本基金或另 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理人或信托人的退任或被撤换日期通常应为新的经理人或信托人的上任日期。 第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1.本基金信托契约在履行过程中如在当事人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或争端,首先 应由争执双方通过友好和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争端,如果无法解决,则将争执情况 向主管机关报告,由主管机关进行调解或裁决。任何不接受上述调解或裁决的争执 方均可向深圳市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解决上述争端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规和有关地方性法规;上 述法规未及之处,参照相应国际惯例。 第十七条 本契约的修改或增补 1.本契约可以根据现行法规的变更或新法规的实施或地方性的新规定或主管 机关的新要求或本基金受益人的提议或受益人大会的决议或运作形势的需要而经信 托人和经理人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予以修改。 2.本契约可因信托人或经理人一方的辞职或被撤换而由留任的一方与新的经 理人或信托人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补充协议。 3.本契约的重大修改或任何补充协议均须经受益人大会通过并报主管机关批 准方为有效,并构成本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本契约的生效及准据法 1.本契约经双方缔约人签字盖章并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即行生效并具有相应法 律效力,同时对本基金成立后的所有受益人均有约束力。 2.本契约一式六份,主管机关和公证处各留存一份,缔约人各保存二份,每 份均具同等效力。 3.本契约内容可印制成册并对外公开发售(收回工本费)或供投资人在有关 场所免费查阅,但其效力应以本契约正本为准。 4.本契约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现行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对于上 述法规或规定未及之处,应参照相应国际惯例。 第十九条 本契约的终止 1.如果本基金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或本基金已清盘完毕,则本契约视为 终止。 2.本契约的任何方式的终止均不得违反本契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其他 1.除非本契约中有明确规定,本契约当事人在本基金封闭式运作期间均应严 格按本契约的规定执行。 2.本契约的对外解释权由经理人和信托人共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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