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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及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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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2006-11-24 17:41:50 |
没有特别的形式要求②,只是第21条第2款、第29条第2款涉及到书面形式的要求,公约为此而提出了书面形式的含义。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表明了公约并没有要求书面形式必须要有真实签名或盖章,因为以电报、电传发出的信息虽然没有真实签名,也属于书面形式。由此可以推知,现代贸易中广泛使用的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也可以认为属于公约中的书面形式。 四、 公约在我国实践中的运用及产生的问题 公约自生效以来,国内外已产生了大量运用公约解决当事人之间合同争议的案件。由中国国际商会仲 裁研究所于1999年编写的《典型国际经贸仲裁案例评析》一书中,共有50个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一般国际货物买卖的案例,其中有18个是直接援用公约解决争议的。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编写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裁决书选编(1995-2002)》(货物买卖争议卷)中亦有十几个援引公约的案件。笔者通过阅读以上案例,发现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有以下特点: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公约的很少,甚至合同中没有法律适用条款,往往由仲裁庭来发现公约的适用,反映了我国当事人对法律选择风险的意识不够。此外,有的当事人在对方是非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还主张适用公约(合同中没有法律适用条款),这种主张明显不能获得支持。特别要注意的是,我国涉外仲裁案中,80%是涉港、澳案件,而港、澳地区均未参加公约,所以公约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自动适用。当事人有必要在合同中约定是否适用公约,一般来说,我国涉外仲裁是尊重当事人的这种选择的。 2、从案件数量来看,公约关于规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部分、违约救济部分运用的较多,其它部分如合同的订立适用很少。 3、公约与国内法、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惯例之间紧密配合,共同调整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正如本文开头所述,公约的调整范围有限,因而大量因合同产生的法律问题还需借助国内法。同时,我国《合同法》1999年10月起生效,代替了原先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但由于合同法更关注国内合同行为的调整作用,所以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来说,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公约恰恰弥补了其不足。此外,国际惯例尤其是国际贸易属于解释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在合同中得到了充分反映。由于公约本身就是对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惯常做法的一个总结,它在制定时也考虑到了通则这些贸易惯例。另外,公约制定后的广泛适用也影响了通则这些贸易惯例的发展,使得通则修改时不得不考虑与公约的一致性。因此,通则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基本上是一致的。两者相比较,公约的规定范围更广,但却更原则,而通则的规定则范围较小,但却更明确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而且,通则还可对公约所不规定的问题进行规定(如费用的划分、有关手续的办理等)。总之,我们在对外贸易实践中,应将公约、国内法与国际贸易惯例结合运用,以便更好的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参考文献: [1][4]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 [2]张玉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裁决书选编(1995-2002)》(货物买卖争议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作者地址:上海市外青松公路11号桥上海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部, E-mail: manengneng528@163.com) *作者简介:马宁 (1980— ),男,上海大学法学院宪政专业研究生。 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组织公约起草工作,其成员包括多位当代资深国际贸易法专家,秘书处评论是这些专家参与对公约所作的点评,由于公约本身没有正式解释与评论,秘书处评论被认
为是最接近于公约的正式评论。
②公约中涉及通知的条款有第39条、第43条、第46条至第48条、第63条、第67条、第71条、第79条、第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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