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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作者:admin 2006-11-24 17:41:53


>另有不同的约定外,应适用开立帐户的银行营业地法律。帐户

开立地法不仅适用于双方有关帐户结算的法律关系,也同样适

用于银行根据其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对外开出信用证所

产生的关系。8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则是信用证交易活动中最核心

的一类合同。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处理这类合同关系各类

问题的首要原则。对此,《惯例》(UCP500)第3条规定:“信

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

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

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o……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

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一规定表

明,本文以上图示的其它四类合同或信用证项下的任何议付文

件中对准据法的选择或指定都不能视为对信用证本身准据法的

选择。进一步来讲,即使基础合同或信用证以外的其他文件中

出现“因本交易产生的或与本交易有关的任何纠纷均应适用



一国家的法律”,这种法律选择仍不能适用于信用证。因为,按

上述《惯例》(UCP500)第3条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

用证纠纷应与基础合同交易或信用证以外其它文件中提到的交

易纠纷“毫不相关”。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autonomy princi

ple)也因此被人称为确定信用证准据法的“黄金规则”(go1den

rule)。9商人们在信用证中不选择或不指定准据法的主要原因之

一,就是他们误认为他们在基础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将调整整

个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争议;而银行则不会自动接受基础合

同条款的约束,因为它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银行此时则更

多主张或想当然地希望适用银行所在地的法律。为避免银行与

商人之间的误解和矛盾,必须始终遵循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即

使基础合同中包含了法律适用或诉讼、仲裁条款,也不能直接

或扩展适用于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某一基

础合同所选择的法律。反之亦然,即在信用证条款中选择准据

法或诉讼、仲裁的条款也不能直接适用于基础合同。另外,基

础合同的无效、解除、终止和履约纠纷对信用证本身的法律关

系也不具有相应的影响。10

就信用证本身(即关系3)的法律适用而言,在缺乏当事人

选择的情况下,应适用与该信用证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

(closest and most real connection)地方的法律。但对最密切和最

真实联系的认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的观点认为应适

用信用证合同的缔结地法。所称缔结地是指信用证的开立地,

也就是开证行的所在地。英美法系则赞同适用信用证合同的履

行地法。这里的履行地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后要求银

行履行付款义务的地方。11

主张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主要理由在于开证行的所在地

是开证申请人(买方)与开证行之间代理开证的要约和承诺的

完成地,也是信用证合同的产生和最终了结的地方。这种观点

认为,无论开证行以外的通知行、议付行或保兑行是否向受益

人付款,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源自于开证行的开证行为并由

开证行最终承担和履行,因此开证行所在地法律与信用证的成

立及履行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关系。也就是说,开证行在是否

开立信用证,以及应否向受益人履行付款承诺时主要依照着开

证行所在地法加以考虑。同时,这一观点反对适用付款地法,

它认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实际取得付款的地点有时无法预先确

定,有时则仅仅是为了方便向受益人就近付款才设定的。例如,

在使用可流通的信用证(the cicular letter of credit)时,直到实

际交单付款时才能确定付款地点。另外,开证行以外的付款银

行除代理开证行付款外,并不向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的义务。

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观点还认为,信用证一旦开出,开证行

的所在地这一连接点便是明确和稳定的。因此,适用开证行所

在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的优点在于它可统一适用于各种不同信用

证的交易,而无论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涉及到哪些银行,也无论

开证行以外的其它银行(如通知行、付款行、保兑行、议付行

等)位于何处以及是否向受益人实际支付了款项。

一些国家的冲突法立法也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

法的情况下,银行业务合同应适用银行所在地法。这里的银行

业务合同显然应包括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业务合同。例

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8条第(1)款规定: “银

行业务依该银行设有特定常设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前东德

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法律适用条例》第12条第1款(K)项

规定: “对于银行业务的合同,适用银行所在地法”。《韩国关

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30条规定: “银行业务的各项具体

问题及效果适用银行的本国法。” 1992年的《罗马尼亚关于调

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第10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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