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登录 -- 会员注册 -- 会员中心
 | 网站首页 | 公共论文 | 经济论文 | 教育教学 | 法律论文 | 商务管理 | 行政管理 | 医学论文 | 艺术论文 | 理工论文 | 
 | 文史论文 | 学英语 | 范文 | 


◇◇◇ 您现在的位置: 论文先生网 >> 法律论文 >> 国际经济法论文 >> 正文

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作者:admin 2006-11-24 17:41:53


(C)款规

定:“银行合同,适用金融机构所在地法”。《列支敦士登1996

年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2条(1)款规定:“银行业务适用

从事业务的银行营业所在地国法律”。


英美法系的学者则普遍主张适用银行向受益人(卖方)付

款地的法律,这一法律也被称为信用证的完成地或结算地

(place of realization or settlement)法。这种观点认为,信用证是

一种独立的合同,其独立性表现在它为受益人(卖方)和银行

之间创设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这种单据买卖交易的经济价值

和功能在于实现向受益人的付款。一般货物买卖中付款义务的

产生是因为交付了货物,而信用证合同中的单证买卖是将约定

的单据提交银行后,才获得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因此,“准据

法就是受益人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后要求银行承兑或付款

的地方的法律。”12赞同这种观点的理由还认为,适用银行付款

地的法律,实质上是适用了与信用证的经济功能密切相关的准

据法;信用证的履行与银行向受益人作出付款或拒付决定的地

方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另外,适用银行付款地的法律

这一冲突规范不仅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且还会方便审

单和付款的银行适用其熟悉的本地法。

在处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时,英美国家的司

法判例也普遍适用向其提交议付单据后应予付款或承兑的银行

所在地法。在英国法院著名的“Offshore International SA诉

Banco Central SA”一案中,西班牙的Banco Central银行开出了

一份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是一家位于巴拿马的公司(即

Offshore公司),它在美国德克萨斯州的休斯顿市有营业活动。

该信用证是通过开证行在纽约的代理行大通曼哈顿银行(Chase

Manhattan Bank)向受益人进行通知和承兑付款,但大通曼哈

顿银行并未附加保兑。信用证还规定由纽约的大通曼哈顿银行

用美元付款。本案信用证未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该案审理中的

核心问题是确定原、被告(即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纠纷适

用西班牙法或纽约法。法官阿克纳(Acker)认为,与上述合同

有最真实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是纽约法(即开证行的代理

行所在地法),而不是西班牙法律(即开证行的所在地法)。他

的判决理由认为,最有力的连接因素指向了纽约;该连接因素

的事实是本案信用证的交单地和付款地均在纽约。他还指出,

如果将开证行的所在地西班牙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则会产生极

大的不便。它将使作为通知行的纽约银行在审单和付款程序中

不断地适用一种完全不熟悉的外国法。上述阿克纳法官的观点

在五年后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又一典型案例“Power Curber ln—

ternational诉National Bank of Kuwait S.A.K”一案中得到明确

的赞同。该案中的开证行是一家科威特的银行,受益人则是营

业地位于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一家公司 (即PowerCurberInter—

national公司)。开证行指示它在美国佛罗里达州的代理行美洲

银行通过在北卡罗来纳州的北卡罗来纳国民银行将信用证通知

给受益人,该信用证没有附加保兑。后来科威特银行收到科威

特法院的保全令,该保全令禁止科威特这家开证银行支付信用

证下的款项。因开证行未付款,受益人作为原告将开证行起诉

到英国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信

用证关系的法律适用。如果适用科威特法律,则科威特银行可

依科威特法院禁令抗辩并拒绝付款;如果适用北卡罗来纳州法

律,则按科威特法律作出的法院禁令将对本案不适用。科威特

开证行主张,本案信用证关系的准据法是科威特法(即开证行

所在地法),而按照科威特法开证行必须遵守科威特法院的禁付

令。英国上诉法院判决该信用证应适用信用证的履行地法,即

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丹宁大法官(Lord Denning)就此指

出:信用证的履行地就是银行(包括代理或代表开证行)根据

提交的信用证单据进行承兑或付款的地点。格瑞福斯法官

(Griffiths)也同意上述观点。他说:“本案说明,银行履行信用

证项下付款义务的地方决定了信用证应适用的法律。因此,他

认为本案信用证的准据法就是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13雷蒙德·

杰克在评析该案时曾指出:该判决表明, 当一份信用证规定,


一旦向某一银行递交了相符的单据,该银行便应付款时,则该

信用证的准据法就应是该银行所在地的法律。14

从信用证业务的实际操作来看,如果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

的交易无其它银行的介入,则开证行所在地与付款交单(承兑)

的地点通常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无论采用开证行所在地

法这一大陆法观点或英美法的付款交单地法观点,其最终选择

的准据法实际上都是开证行所在地法。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上一篇论文:
  • 下一篇论文:
  • 广告位招商 0713-8567819
    最新法律论文
     浅谈合伙企业的内外联… (05-28)
     广东省法学会国际法学… (11-24)
     对正常价值确定方法的… (11-24)
     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 (11-24)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 (11-24)
     美 国 贸 易 法“301 … (11-24)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 (11-24)
     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 (11-24)
     试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11-24)
     论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 (11-24)
     现代司法理念与我国国… (11-24)
     WTO与司法改革 (11-24)
     试论我国实施WTO协议的… (11-24)
     浅析世界贸易组织争端… (11-24)
     DSU系列论文之开篇:W… (11-24)
     略论保障措施调查中的… (11-24)
     复旦大学国际法专业20… (11-24)
     《政府采购协议》与中… (11-24)
    商机无限 尽收眼底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版权申明 | |
    CopyRight 2008-2010 论文先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