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款规
定:“银行合同,适用金融机构所在地法”。《列支敦士登1996
年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2条(1)款规定:“银行业务适用
从事业务的银行营业所在地国法律”。
英美法系的学者则普遍主张适用银行向受益人(卖方)付
款地的法律,这一法律也被称为信用证的完成地或结算地
(place of realization or settlement)法。这种观点认为,信用证是
一种独立的合同,其独立性表现在它为受益人(卖方)和银行
之间创设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这种单据买卖交易的经济价值
和功能在于实现向受益人的付款。一般货物买卖中付款义务的
产生是因为交付了货物,而信用证合同中的单证买卖是将约定
的单据提交银行后,才获得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因此,“准据
法就是受益人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后要求银行承兑或付款
的地方的法律。”12赞同这种观点的理由还认为,适用银行付款
地的法律,实质上是适用了与信用证的经济功能密切相关的准
据法;信用证的履行与银行向受益人作出付款或拒付决定的地
方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另外,适用银行付款地的法律
这一冲突规范不仅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且还会方便审
单和付款的银行适用其熟悉的本地法。
在处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时,英美国家的司
法判例也普遍适用向其提交议付单据后应予付款或承兑的银行
所在地法。在英国法院著名的“Offshore International SA诉
Banco Central SA”一案中,西班牙的Banco Central银行开出了
一份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是一家位于巴拿马的公司(即
Offshore公司),它在美国德克萨斯州的休斯顿市有营业活动。
该信用证是通过开证行在纽约的代理行大通曼哈顿银行(Chase
Manhattan Bank)向受益人进行通知和承兑付款,但大通曼哈
顿银行并未附加保兑。信用证还规定由纽约的大通曼哈顿银行
用美元付款。本案信用证未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该案审理中的
核心问题是确定原、被告(即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纠纷适
用西班牙法或纽约法。法官阿克纳(Acker)认为,与上述合同
有最真实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是纽约法(即开证行的代理
行所在地法),而不是西班牙法律(即开证行的所在地法)。他
的判决理由认为,最有力的连接因素指向了纽约;该连接因素
的事实是本案信用证的交单地和付款地均在纽约。他还指出,
如果将开证行的所在地西班牙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则会产生极
大的不便。它将使作为通知行的纽约银行在审单和付款程序中
不断地适用一种完全不熟悉的外国法。上述阿克纳法官的观点
在五年后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又一典型案例“Power Curber ln—
ternational诉National Bank of Kuwait S.A.K”一案中得到明确
的赞同。该案中的开证行是一家科威特的银行,受益人则是营
业地位于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一家公司 (即PowerCurberInter—
national公司)。开证行指示它在美国佛罗里达州的代理行美洲
银行通过在北卡罗来纳州的北卡罗来纳国民银行将信用证通知
给受益人,该信用证没有附加保兑。后来科威特银行收到科威
特法院的保全令,该保全令禁止科威特这家开证银行支付信用
证下的款项。因开证行未付款,受益人作为原告将开证行起诉
到英国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信
用证关系的法律适用。如果适用科威特法律,则科威特银行可
依科威特法院禁令抗辩并拒绝付款;如果适用北卡罗来纳州法
律,则按科威特法律作出的法院禁令将对本案不适用。科威特
开证行主张,本案信用证关系的准据法是科威特法(即开证行
所在地法),而按照科威特法开证行必须遵守科威特法院的禁付
令。英国上诉法院判决该信用证应适用信用证的履行地法,即
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丹宁大法官(Lord Denning)就此指
出:信用证的履行地就是银行(包括代理或代表开证行)根据
提交的信用证单据进行承兑或付款的地点。格瑞福斯法官
(Griffiths)也同意上述观点。他说:“本案说明,银行履行信用
证项下付款义务的地方决定了信用证应适用的法律。因此,他
认为本案信用证的准据法就是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13雷蒙德·
杰克在评析该案时曾指出:该判决表明, 当一份信用证规定,
一旦向某一银行递交了相符的单据,该银行便应付款时,则该
信用证的准据法就应是该银行所在地的法律。14
从信用证业务的实际操作来看,如果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
的交易无其它银行的介入,则开证行所在地与付款交单(承兑)
的地点通常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无论采用开证行所在地
法这一大陆法观点或英美法的付款交单地法观点,其最终选择
的准据法实际上都是开证行所在地法。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