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对非主导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道、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配合提供使用,或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的; c、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无故拖延互联时间的; d、电信业务的经营者违反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要求规范和技术规定的; e、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不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无故拖延向对方结算费用的; f、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变更互联点的; g、当网间通信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电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的调整不予配合的; h、当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通知对方协助处理通信障碍,对方不予配合的。 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的规定,有以上情形给其他的电信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应予以经济赔偿。笔者认为,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当互联一方不履行互联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个损失应包括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实践中,互联双方在签订互联协议时,都回避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这是极不正常的。事实上,违约责任制度是作为保障互联协议全面履行的一种重要措施,在互联协议中应居于一个十分 重要的地位,互联当事方一定要给予高度的重视。③ (三)网间互联中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依照刑事法律规定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严格的行为人个人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纵观近几年发生的互联互通中的恶性事件,有些事件已经不是行政法律或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了,例如有些地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拦截过网呼叫、擅自封闭局向等手段人为地中断电信网间通信,有些地区的电信经营者竟然用刀或锯,截断对方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光)缆。这些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为了严厉打击人为中断电信网间互联的恶性行为,对于已触犯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必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具体操作时,可依照《刑法》124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对互联互通恶
性事件的处理作出司法解释。 当然,确定人为中断电信网间通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首先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同时应认真研究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应具备的一切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例如,依照刑法第124条及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成立破坏电信设施罪应具备以 下条件:(1)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辩认控制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客观上破坏或损坏了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如用刀割断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给社会和不特定的人的生活带来危害,甚至产生严重后果;(3)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且造成通信阻断,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能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公用电信设施受到损坏,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则构成了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4)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以上几个条件综合在一起,就构成了破坏电信设施罪。目前,中国信息产业部已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等相关法规,完成对互联互通恶性事件处理的司法解释,以加大对互联互通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④ 在理解网间互联法律责任时,有一点必须明确:在网间互联法律责任系统中,由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占主导地位,而不以违法或违约为前提的其他法律责任则居于从属地位。这是因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其存在的范围更广泛,其社会功能也更为重要。 三、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中的证据规则 电信网间互联中,因“通而不畅”而产生的争议,最困难的是取证问题。⑤根据《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发 生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在现实中,发生网间互联通信质量争议,最困难的是认定通信严重不畅的事实依据。按照上述《办法》的规定,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然而,当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发现网间通信严重不畅,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时,主导的电信经营者马上得到信息,立即变“严重不畅”为“通畅无阻”。因此,认定网间通信严重不畅的证据由电信主管部门调取是极为困难的。这样,处理网间互联中通信严重不畅而产生争议的关键问题,就是确定由谁以及如何取得证明通信严重不畅存在的证据。这涉及到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 按照我国通行的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一方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提出证据的义务。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网间互联中由于通信质量争议产生的举证责任的发生,是解决争议活动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争议本身是一种具有复杂而激烈的对抗性活动,在这种活动中,争议方为了维护各自的权益而展开激烈的角逐;证据就是他们进行角逐所使用的主要手段。应该指出,电信网间互联争议的发生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互联技术方案;(2)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3)互联时限;(4)电信业务的提供;(5)网间通信质量;(6)与互联有关的费用。⑥这些内容都是互联协议中的主要条款,有些争议的发生可能在互联协议签订之前,但大多数的争议是在互联协议签订之后发生的,特别是由通信质量而产生的争议一定是在互联协议履行中发生的。由于互联协议是依照《合同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