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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的第三十三条风险与防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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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wxziyang 2008-5-29 18:48:06 |
2008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规定将有效地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也更有力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防止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和减少冤假错案起了一定的作用,律师界对此规定也普遍予以肯定。但这一规定能否给律师带来风险,有风险的话又如何防范,应引起律师界足够的重视。 个别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有偏见,认为:“律师给犯罪嫌疑人辩护主要是是诱导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或唆使犯罪嫌疑人翻供,在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基础上推定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或是诱供,以达到推翻侦查机关证据的目的,通过无罪辩护来宣扬自己的名声和取得经济利益”。由此可见,侦查机关对律师的偏见有多可怕!律师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带来的风险绝不是耸人听闻。 首先是律师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或拒绝配合侦查,带有偏见的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会首先迁怒于律师,因为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未在场且未监听,不管你律师有无诱导或唆使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行为,很可能怀疑是你律师诱导或唆使犯罪嫌疑人翻供;如果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行为,只是利用律师的会见为逃避刑事追究而翻供,那么侦查机关在掌握了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并足以定案时,就会要犯罪嫌疑人“交代”翻供的原因,而犯罪嫌疑人出于保护自己的考虑,一般不会说是自己的原因,往往会将其翻供行为的责任往律师身上推脱,而侦查机关也宁愿相信犯罪嫌疑人的推脱之辞时,律师便陷入有口难辩的境地了,侦查机关就会以律师涉嫌触犯《刑法》306条为由先将律师关起来,若律师没有犯罪行为查一段时间再放人也不迟,但对律师带来的影响由谁去负责,就是关上一天对律师的负面影响和损失也是不可估量的,部分律师也可能因身受不白之冤,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从而放弃律师职业,那么因此给律师界带来的损失也是不可估量的。 新《律师法》规定的律师直接会见,有效的解决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也是我国法律与国际接轨的进步,但如果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以及严格意义上的无罪推定的确立,再加上《刑法》306条不合理的规定,律师直接会见对律师而言有可能带给律师很大的风险。 但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法律意义上讲毕竟是很大的进步,更有效的保障了律师的执业权力,这一规定对律师业的发展与壮大有很大的作用,不能认为有风险这一规定就没有实质意义。作为一名律师,首先所作的应是提高自身素质,改变侦查机关对刑辩律师的偏见,大部分“公检法”工作人员对律师辩护的意义还是认可的,不要光抱怨侦查机关对自己的偏见,平时在办案过程中要规范自己的执业行为;其次也要有效的防范律师执业的风险,会见过程中,严格按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规定规范自己的会见行为,对一些不构成犯罪或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为了防范犯罪嫌疑人推脱责任,我们律师也可以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以免受到不白之冤,我们做律师的应该更懂得保护自己。毋庸置疑,新《律师法》的出台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和促进律师业的发展有着不可磨灭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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