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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的律师权辩

作者:佚名 2008-5-29 18:5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于1996年5月15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过律师法》进行了修正;2007年10月28日,第十界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8年6月1日实施。

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权利(以下称新律师法)与2001年修正的《律师法》相比较,最突出的有以下几点变化:

1、增加了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权利和不被监听的权利。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2、增加了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的权利。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3、增加了律师取证权和取证申请权。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4、增加了律师庭上言论的豁免权。新律师法第三是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的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新律师法颁布以后,作为律师,有义务对新律师法进行认真学习研究。以下谈点我粗浅的认识:

律师法在1996年颁布后,2001年针对律师资格考试这一主题对律师法进行了修正。律师法实施十多年来,要求修订律师法的呼声一直不断,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多次将律师法的修订摆上议事日程,全国律师协会曾多次向律师发出征求意见材料,可以说,律师法的修订,是期待已久。但是,期待越多的,可能越会令人失望。

这次颁布的律师法,虽然形式上增加了律师的权利和加强了对律师的保护,但是,我认为新律师法增加的律师权利,缺乏法律措施的保障;律师权利的保护,也仅仅停留在较底层次。

首先,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权利。新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提前介入刑案的时间: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律师不是侦查机关,无从知道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的时间是什么时候,侦察机关也没有法定义务向社会公告其第一次讯问是什么时候,因此,律师能够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往往会被推迟。至于被采取强制措施,从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来推算,如果公安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对违法人员或犯罪嫌疑人留置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话,其被公案机关传唤后的24小时以后还没有出来,除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违法地采取延长留置时间外,适当考虑被传唤人员的在途时间及其他情节,应该可以判断是被采取强制措施了。但是,为了确认被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以公安机关发出的刑事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通知书为准。这两种形式的法律文书,一般都通过邮寄的方法进行,因此,当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确认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实际上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几天了。加上有些犯罪嫌疑人是在外地作案,犯罪嫌疑人家属收到上述法律文书的时间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相比,更延迟。另外,即使律师在第一时间接受了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的委托,第一时间去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也会因为犯罪嫌疑人正在被公安机关讯问被迫推迟。而且,象团伙犯罪、共同犯罪这样类型的犯罪,如果还有嫌犯在逃,看守所更本就不会让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以免律师通风报信,妨碍侦察机关的侦查。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实际上是很难得到保证的。我们以前建议过,律师法的修订,主要要从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取得及条件、律师事务所成立的条件、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以及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法的法律责任,对于律师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应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诉讼法中加以明确,因为律师作为诉讼主体,其权利义务关系和对审判的影响,是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如果我们国家的诉讼法对律师的权利义务不加以调整,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的权利,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对于律师提前介入刑案的诉讼法调整,应该设定犯罪嫌疑人在诉讼法中相应的权利,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可以聘请律师,向律师咨询法律知识、委托律师进行控告。犯罪嫌疑人提出此项申请后,在律师没有介入前,有权拒绝讯问或保持沉默。

我们认为,律师的提前介入权,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具体体现。只有犯罪嫌疑人需要此项权利或行使此项权利的时候,律师才有提前介入的意义。如果将此项权利定性为律师的权利,不免给人本木倒置的印象。

其次,关于律师的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材料的权利。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不在律师控制之下,律师如果无权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材料的话,根本就是睁着眼说瞎话。所以,这项所谓的权利,其实是律师办案之必须。将律师最基本的权利在律师法中加以规定,是一种夸张的表示。正如律师有权上法庭一样,没有必要将此作为律师的权利之一。我们倒是要问,律师为何不能查阅、摘抄、复制审查起诉之前的材料?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定罪处罚的重要依据。犯罪嫌疑人有很多供述,有认罪的,有不认罪的。侦查机关利用权力,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为审查起诉的材料,而将犯罪嫌疑人无罪供述藏匿起来,叫我们律师如何做无罪、罪轻的辩护?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是不轻信口供,但当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证人”相一致时,口供就变成了定罪的证据。我们律师要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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