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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尽快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作者:佚名 2008-8-3 23:48:00


应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我国民事诉讼中所说的法院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或没有达成协议,使诉讼进入下一程序的活动。从新中国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它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体之间的民事、经济活动急剧增加,纠纷也日益增多和复杂化;加之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及社会法制观念的变迁,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正面临着愈益严重的危机,相应,传统的法院调解在新形式下愈益突现其副面效应。怎样改革、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正成为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面临的一个紧迫课题。当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于法院调解的研究颇多,相关的成果与著述也很丰富。概括而言,对法院调解制度的观点大致有三种:其一、坚持调审合一,即同一案件在同一程序里调解和审判并行运行的制度。其二、调审分离说:即将调解过程与审判过程相分离,将法院调解从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分离出去,专设调解庭,作为与审判相独立的、以预防诉讼为目的的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制度。其三、取消说:认为应当取消调解制度,改设诉讼上的和解制度。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有其可取之处,其所设想的制度设计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但关键问题是,制度设计如同任何一种“产品”一样,都有其自身价值,其价值被社会的认同程度是决定其生命力的根本条件。也就是说,制度存在的基础应当是其对社会主体需求的满足程度,即社会效益。以上三种观点各自从不同的角度对法院调解制度提出改良或废除的建议,必然是建立在对法院调解制度不同的价值分析之上。因此,要思考法院调解制度的存与废、完善与发展,首先要对该制度的价值作一恰当和准确的定位。

一、 法院调解的制度价值

当前对法院调解的种种改革或废止的观点,都有其对调解制度的价值分析。然而,其分析多着眼于“调解”制度的价值,而并未将视野置于对法院调解制度独特价值的分析之上。

(一) 理论及实务界对调解的价值分析

对于调解的价值,人们一般习惯于从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来解释。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中具有“中庸”、“和为贵”的思想,并用“中国人‘无讼’观念来解释”调解的价值。学术界一般认为,法院调解具有三方面的意义:其一、调解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且不存在上诉问题,因而法院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其二、调解系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解决纠纷,有利于增强团结,维护社会治安;其三、通过法院的调解工作,可以使当事人受到法制教育,提高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实际上这三方面也就反映了人们对调解立法价值的认识,即:息讼与效益。

从以上对调解的功用或价值的分析不难看出,其对“法院调解”制度价值的分析实质是围绕“调解”制度展开的,认为调解的价值在于“平和”与“高效”地解决问题,取得“双赢”的效果。然而却忽视了对法院调解独特制度价值的分析。由于对法院调解独特的价值缺乏深入研究,学术界有一种认为法院调解已无必要存在的观点。

(二) 法院调解独特的制度价值

一种制度能否产生与发展,不在于抽象的理性观念,而在于社会的需求。法院调解制度之所以能在我国产生和发展,也在于其无法取代的制度价值。笔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的产生源于人们对“调解”与“判决”两种制度价值的判断与衡量。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固然具有灵活、快捷、效益、和平息讼的特点。但是,作为一种非严格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其缺点也是不言而喻的。

其一、缺乏权威机构的评价,当事人对公正观念的追求有时无法得到满足。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进行纠纷解决时,除了对利益的协调外,还要追求一种公正的评价,即对是非的判断。而调解缺乏这样的权威进行是非评断。

其二、由于调解的非制度化,导致当事人无法获得类似诉讼那样较为严格的程序保障。法院审判作为一种与调解相对应的严格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其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是非裁断以及公正评价无疑是其优点。然而,法院审判程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过分追求程序保障,导致效率低下。这也是许多当事人不愿或害怕加入诉讼的原因之一。

其三、在是非评断的前提下,作出的“非黑即白”的判决,使得许多当事人从诉讼中获得的利益偏离其及逆向能够诉讼的目的。许多情况下,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更偏重于一种观念上的“是非评断”,而非严格的利益分配。在此前提下,利益协调也是其所追求的目的之一(如涉及婚姻、家庭的诉讼),判决并非最好的结果。也就是说,纯粹的诉讼外的调解与纯粹的审判程序其价值都无法满足社会对制度的多样化需求。而法院调解则是将调解与审判的制度价值予以协调的产物。应当说,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贡献。在法院调解(裁判者的调解)的模式下,当事人可以在程序保障与效益、公正评价与利益协调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要求。因此可以说,社会需求的多样性,是法院调解存在的基础。法院调解的价值恰恰在于同时满足人们对调解与审判优势进行溶和需要。所以,法院调解从制度价值层面无疑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当前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正确认识法院调解制度的缺点,以及怎样在制度内予以完善。

二、 现行法院调解模式的缺点

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模式中,法官处理案件既当调解员又当裁判员,一身二任,调审合一。法官把通过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案件作为诉讼的首要目标,调解成为处理纠纷的主要方式,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作出判决。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调解既是法官的任务又是法官的职权,法官有责任积极主动地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由于法官熟悉案情,依法作出判决也可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做到迅速结案。但其缺点也很明显。

(一) 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由于我国的法院调解是在审判程序中进行的,势必造成不论什么案件都要进入正规的审判程序,并由审判法官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局面。特别是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由于越来越强调审判法官应在法庭上进行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减少法官庭前与当事人的接触。那么,也就意味着调解的努力一般是在庭审辩论终结之后提出。此时已经过了复杂的庭前准备、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即使进行调解,似乎也难以发挥调解的效率优势。现在许多法院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采取由专门的立案部门进行庭前准备,审判法官庭前并不过多地接触案件和当事人,而是在排期开庭时,在法庭进行质证和调查。待事实查清,进行调解时,法官又面临尽早结案的压力。尤其是在当前社会诉讼激增,法院积案较多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审限,或许法官选择判决是一种更为节省时间的办法。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现行的法院调解模式恰恰限制了调解的空间。

(二) 有可能违背调解自愿原则,导致强制调解

因为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是与审判程序合为一体的,实际上是一种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这一模式使得法官在调解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法官的身份定位于裁判者,使其具有澄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公正形象;另一方面,又居中进行劝解和诱导。假如这种双重身份能够在一个案件中被有机地结合,则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使当事人在明是非的情况下,进行利益协调,这既符合法治的原则,又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对效益的追求。然而,好的制度在操作中也可能因为技术性的安排不足,而未必收到好的结果。事实上,近年来学术界对法院调解的质疑,也主要是围绕法院调解这种“裁判者进行调解”的地位展开的。因为,在这种模式下,法官进行调解时主要身份应当是“调停者”,但要始终把握这一身份是很难的。法官的最终裁决权,无疑是法院调解中对当事人无形的压力,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以判压调”、“强制调解”屡屡发生。

(三) 对调解的程序、时限等问题未作规定,法官在调解中的随意性过大

法院调解作为一种制度,它的“意思自治”与“利益协调“的本质,要求调解不可能象审判那样具有严格的程序制约。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调解可以是法官随意性支配的过程。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缺乏程序与时限的制约,事实上为法官的随意性留下过大的空间。一旦进入调解,法官可以控制调解的进程,拖延调解的时间,实际上为“以判压调”、“强制调解”、“久调不决”提供了条件。比如《民事诉讼法》第91条虽然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但却未规定什么情况下构成“调解未达成协议”,什么情况下应当进入判决程序。缺乏这样的制度约束,就会造成在当事人已无调解意愿或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官却仍然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

三、 对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构想

法院调解制度的双重价值,决定了法院调解制度仍将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社会的需求是法院调解制度的基础,这也是为何法院调解尽管有种种缺点而仍需予以保留和完善的原因。笔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并无制度性的弊端,其种种缺陷也只是停留在技术层面,完全可以通过制度内的改良予以解决。对此,有如下构想:

(一) 实行调解与审判组织分离的模式,体现调解的自愿性

初步构想是,在法院内部设立调解与审判相对独立的机构和程序。当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首先由立案庭(或者设立专门的调解庭)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包括当事人交换证据,以及进行简易开庭。立案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在基本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的尝试。这样一种调审分离模式的设置,使得调解法官不必为结案而使用审判权的强制力,因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调解的自愿性。在转入审判程序后,由于审判庭法官的目的即在于以判决方式结案,因而,也不会产生对当事人进行强制调解的情况。

(二) 设立调解程序的期限,避免久调不决,体现调解的效益性

立案庭(调解庭)法官在采取比较简易程序的程序审查证据、事实后,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为了避免调解过程中程序上的拖延,应当对调解程序规定基本的期限,当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应当认定调解无法达成,从而转入审判程序。

(三) 明确必须进行调解的案件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规定,“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这些案件包括:(1)关于财产权的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款在10万元(即新台币30万元)以下者;(2)法律明定必须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房屋租赁争议、借贷关系争议等案件;(3)当事人合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我们在进行调解制度改革时,也应汲取这样的经验,对适用调解的案件与不宜调解的案件进行分离。笔者认为,法律关系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由于在调解法庭的简易程序中难以确保公正,因而,可直接由审判法庭进行审理而不必经过调解程序。对于婚姻、家庭、收养等与身份有关的诉讼,及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则由调解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转入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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