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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

作者:admin 2006-11-24 17:23:58


序中无可避免的“权力——权利”的逻辑结构表现为:权力的扩张与权利的萎缩。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没有得到尊重,作为一种诉权的形式,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平等抗辩权得不到审判权或监督权的尊重,其深层次的原因仍然是强势职权主义的立法观念所致。“诉权以及作为其具体表现形态的各种诉讼权利所涉及的事项,均属当事人自身意志自主支配的自治领域,审判权不仅不能侵犯这一领域,而且应当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我国民事诉讼机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有效性和实益性,并通过立法予以明确,改变当前这种模糊不清的状态。
  职权主义的主体结构会导致国家权力过多地和不恰当地干预民事诉讼,造成国家权力对公民私人利益的侵害。同时,由于公益诉讼制度没有建立(如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司法上并没有真正建立公共利益保护制度,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并没有因为检察院有权进行抗诉监督和法院有权提起民事再审而得到保障,因为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大量诉讼根本无人可以提起。
  (二)再审程序的规范重建:确立再审之诉制度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应适时完成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实现这一转变的根本手段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进“再审之诉”制度,加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
  诉讼活动的主体是当事人,在程序的设置上,就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积极发挥当事人在程序运行中的主导作用,这不仅应反映在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再审程序中亦应如此,况且再审程序的启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既定权利义务的变更,自然当事人最有资格发动再审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得到实现,这一点前文已有提及。这里面既有法律规定上的直接原因,又有观念上的原因。
  申请再审难的直接原因有两个,其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其二是法定再审事由的模糊不清与不合理,具体表现为法律既未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及申请再审时应写明哪些内容,又未规定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后的处理方式,未说明法院应以何种方式、在什么时间内给当事人以答复,使得“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犹如进入了

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注:章武生:《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之检讨与重构》,载《湘江法律评论》2001年第四卷。)
  申请再审难的深层次原因是我国再审程序的性质决定的。各国对再审程序的规定各不相同,相比于其他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再审程序还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承接在一、二审程序之后的一种非独立的纠错程序。这种非独立的纠错程序的性质,不但决定了再审程序的发起主体可以是享有“纠错权”(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的法院、检察院(它们发起再审程序也不需以当事人的申请或申诉为前提条件,因为监督权是一种可以主动行使的权力),更决定了作为再审程序发起途径之一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可能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立法上也并不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作为诉讼权利来对待,申请再审看起来更像是对申诉从时间、理由方面的具体化,而且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用通知书而非裁定驳回,亦表明法院系统内部显然并未将申请再审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来对待,所以,因我国再审程序的性质所限,当事人向法院所提出的只是“申请”而不会是“诉”。由于仅仅是申请,不能像诉那样适用类似起诉与受理的程序,故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像起诉权那样得到充分的保障,申请再审难的状况普遍存在并得不到解决也就不难理解了。
  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再审程序的启动都是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而引起的,既然是再审之“诉”,就决定了再审程序发动者只能是享有诉权的当事人,而不会是法院或检察院(在检察院代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发动再审的时候,也是基于当事人的地位而享有诉权);另外,相对于原来的诉讼程序而言,再审之诉是一级新的独立的诉讼程序,其有自己的独立的诉讼标的,原来的诉讼程序已因裁判发生效力而终结。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也是以诉讼而非“申请”的方式进行的,法院在收到诉讼状后,对诉是否合法予以审查(主要是诉的理由、提出诉的期限、方式等),并依法受理或者驳回,从而将再审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来设置。
  在我国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加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这不仅可以规范再审程序的运行,改变现在发起再审的主体过多且不合理的混乱状态,而且也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从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再审事由的确定化改革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其宗旨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纠正。这一观点有其积极的意义,它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及对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视。但是,长期以来,为了纠错,立法者不惜牺牲程序的正当性要求,牺牲程序正义的某些基本要素,将“有错必纠”中的“错”主要界定为实体上的错误(包括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的错误),(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事由有五种: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大多是涉及实体方面的,就是关于程序违法的第四项中“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也表现出对程序规则的漠视。)这是偏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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