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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一)

作者:admin 2006-11-23 16:25:28


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了认定,其中有多处值得商榷。
[6] 根据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这里的“耕地”实际是指“农用地”。
[7]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经[2004]85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申请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纳。缴款时,由市、县财政部门填制一份“一般缴款书”,就地全额缴入国库。各级国库收到库款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库款的30%逐级上划中央总金库;将库款70%的部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市、县具体分成比例进行划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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