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所述,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而言,并未禁止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享有,反而,有者则明文规定其享有生育权。如:2001年12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由于我国刑法并未有剥夺公民资格或身份的刑罚,所以,我国任何一位公民在其具有公民身份期间(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均享有生育权。显然,死刑犯,不论是已决死刑犯还是未决死刑犯,均享有生育权。因此,从自由或人权的角度而言,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享有是不言而喻的!相反,否认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生育权或施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干涉,致使公权利非法侵犯私权利,其行为便构成了对自由价值的否定,更是对人权的蔑视和道德的沦落,为祸尤甚。其根源恰在于其价值思维的二元对立机械模式和价值选择的需求差异。然而,法律价值之间是统一性与对抗性并存的需要,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在法的价值选择上不仅是错误的,而且会导致冲突与矛盾的无法解决甚至激化。 故此,倘若否认自由价值,否认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那么,会导致何种结果呢?笔者不敢想象,但至少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我们所力图构建的法治社会是不人道的法治社会。蔑视了人之为人的权利,法治社会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其次,就秩序,安全的价值而言,在法和“政府”提出的任务中,维护和平和秩序,镇压暴力与违法,首当其冲。[1] 歌德说过:“我宁愿犯下某种不公正,也不愿意忍受混乱无序。”刑罚作为法制的制裁,其首要的目的便是维护社会的秩序与稳定,使社会处于有序化的状态之中。 古往今来,一切形态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存在着安全与自由两种基本价值追求。在动态的刑事司法过程中,从侦察到审判终结,自由与安全常常处于对立与冲突状态中。不管人们选择前者,还是选者后者,都会付出不愉快的代价。这是个“困扰各国的世界性难题”。对此,大陆法系做出了安全至上的价值选择,而英美国家则做出了自由至上的价值选择。[2] 诚然,秩序是我国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所要实现的最基本的价值。它构成了法律调整的出发点,也是法律所要保护和实现的其它价值的基础。但应当看到,秩序或安全只是法的价值属性之一,秩序价值只是法的价值之一,它绝不是法的唯一价值,也不是法的终极价值。法的秩序价值必须协调于其它价值之中,法律所建立和维护的秩序应当是体现人类之道德正义,体现人权,自由和平等精神,体现公共利益和人类幸福的秩序,而不是完全背离人类终极价值和其它一般价值的纯粹专制的秩序。当秩序本身缺乏正统性基础时法律应坚持法的正当性优先,而不是法的秩序性优先;坚持法的道德----正义原则优先,而不是安全----秩序价值优先。[3] 因此,对于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而言,秩序----安全价值的需要促使立法者及司法者有必要对死刑犯及其妻子之生育权予以限制,甚至以不作为的方式予以剥夺。然而,道德正义及人权保护的需求又需要对这种权利即生育权予以保护。由此,这里便产生了上文所述之冲突,即法的秩序----安全价值同道德----正义发生矛盾。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衡平点应向道德正义倾斜,换句话说,应寻求秩序----安全与道德----正义的对立与统一点。也就是说,在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予以认可的前提下,予以保障并进行必要的限制,因为这是价值一元性的必然要求(法的价值一元性即指法的价值对立中的同一性----笔者注)。 最后,就效益价值而言,效益是一种以社会为本位的价值,是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大的收益之价值取向。在刑法上,对于死刑犯而言,刑罚存在着三种价值取向即效益----公正----人道。刑法效益价值的正当性在于社会之需要,同时,又在于个人的需要;而刑罚的人道价值的正当性则在于保障个人权益之需要。故而,刑罚公正价值的平衡点究竟是向效益一端倾斜,还是应当向人道一方偏移,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就会做出各异之价值选择。 这里,笔者试图阐释刑罚的公正性价值向效益性价值倾斜时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影响。效益性作为刑罚的三大价值取向之一,与公正性,道德性共同构成了刑罚价值取向的统一体。然而,问题在于立法者是从社会本位的立场来强调效益价值,还是从个人本位的立场而强调人道价值。值得注意的是,就死刑的价值取向或法的价值取向而言,并不存在所谓本质上的冲突。死刑三大价值的取向各有侧重,反映了立法者的追求不同。就我国刑法而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首要的是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并讲求效益。所以,解决问题唯一能为社会所接受的方式只能是服从社会的需要,限制甚至牺牲公民个人的需要。(对于这种二者必取其一的价值思维模式,笔者并不赞同。) 由此,以刑罚价值轻重的顺序安排,显而易见,其结果便是以惩罚犯罪人的报应刑之立场而否认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作为对生育权载体的人之生命的否定,自然,对于所有载体于人之生命的权利而言,都将变得模糊和几乎没有丝毫意义。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法院以未有先例及法律没有规定为由,不作为地否认了郑雪梨所提出的生育权的要求,于法无据,于理不服!其根源在于我们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存在追求所谓的“确定性”即“黑白分明”式的法律思维。当司法者必须面对对立的价值进行平衡和选择时,在追求法律确定性和稳定性思维的影响下,总是在对立的价值之间推崇一种价值而排斥另一种,甚或其它。这种机械的价值论二元对立模式,在致知上追求绝对之真,在价值取向上向往绝对之善,在审美上沉醉于至高之美,由此,使世界万物都被抽象的分裂为真与假,善与恶,美与丑的非此即彼的存在。[1] 法的价值是具有统一性的价值群的美的统一。笔者希望某些公民(包括法官)能够跳出价值二元思维的局限,代之以价值辩证思维及平衡思维。如此,我们的法治才会真正的建立,才不会重蹈郑雪梨之永恒哭泣的悲哀!
4. 探索: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保障
基于以上对法的价值的诠析,价值取向上的冲突与矛盾是造成法律发展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的根本原因。因此,既然我国刑法并没有剥夺死刑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