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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法理阐释

作者:张晓涛 2007-8-16 18:03:56


犯的生育权,严格地讲,仅仅是对死刑犯之生育权的实现方式上进行了不明确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提供现实可行的保障途径。唯有如此,才符合人道----正义价值的需要及法治文明的进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设计来实现:
(一)将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应当将公民的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予以明确,并将其规范在身份权之中。[2]
(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中补充规定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允许其申请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来实现其生育子女的权利,以便该死刑犯行使选择权。
(三)就实体法和程序法而言,首先,要认真贯彻执行《监狱法》的有关离监探亲制度的规定。我国《监狱法》第57条规定: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资奖励或者记功。(1)遵守监狱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2)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3)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4)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5)进行技术革新或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6)在防止或消除灾害事故种做出一定贡献的。(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它贡献。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离开监狱不致在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根据以上条款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犯而言,可以在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之后,执行上述规定。这体现了我国刑法的惩办与宽大处理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然而,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犯而言,在符合婚内计划生育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提取精子以进行人工授精的方式来实现其与妻子的生育权。有些学者反对这种“杀其父,生其子”的道德悖论,认为孩子出生就没有父亲,对孩子的成长肯定是不利的。然而,这里存在一个价值取舍的问题。毕竟,借助于人工授精的技术也不能保证孩子顺利地出生。况且,即使孩子出生以后,其生活就一定不幸福吗?对于究竟是保护现存的公民权利,还是保护一个不确定的利益,笔者倾向于前者。当然,这里需要有一个前提亦即需要死刑犯与其妻子同时提出,不提出申请或仅有一方提出申请均视为放弃或无效申请。考虑到司法运作上的困难,法律可以规定要求死刑犯及其妻子在终审之前提出申请并在终审之后予以执行。

结束语: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问题是法之价值选择中的对立与统一的结果的表现之一。同时,由于该问题涉及法律,伦理,科技等诸多领域,因此,问题相当复杂,非笔者三言两语所能言清,故而,仅将脑海中的若干思考写出以达抛砖引玉之功效。由于笔者学识和造诣所限,且问题的复杂必有众多的错误及值得再探讨之处,恳请指正,不胜感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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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武秀英,《对生育权的法理阐释》,载《山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第97页。
[2]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外事司编,《人口与发展国际文献汇编》,[C],中国人口出版社,1995。
[3] 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296页。
[4]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7,第77页。
[5] 舒国滢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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