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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暂缓起诉制度

作者:佚名 2007-11-14 22:49:35


这是暂缓起诉与不起诉的又一重大区别。不起诉的效力具有终局性、确定性,检察机关一旦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就立即终结诉讼程序,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检察机关做出暂缓起诉决定并不意味着案件终结。在起诉“犹豫”期间,暂缓起诉的决定并不具有实质确定力,检察官将对犯罪嫌疑人继续观察,只有在“犹豫”期间届满,而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检察机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时,则该暂缓起诉决定就具有与不起诉决定一样的实质确定力,即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否则,暂缓起诉决定就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检察机关得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二、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理论依据

西方国家,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赋予检察官大小不一的自由裁量权,其指导思想是多元的,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经济、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人文关怀都是他们追求的价值目标。暂缓起诉正是多元化思想指导下的产物。

另外, 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理论,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 暂缓起诉制度设定目的符合并体现了教育性和非惩罚性的刑罚目的理念。根据教育刑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复和惩罚,而是对受刑人进行教育,对其犯罪人格进行矫正,实现其人格的完全社会化,最终复归社会。

    设立暂缓起诉制度,一方面,它有利于被追诉者的人格矫正,加速其复归社会的进程。暂缓起诉制度的目的,旨在为被告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回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无疑,对于罪行轻微但又不适于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由于其反社会人格尚未成型,所以较易实现人格的矫正,但是如果交付审判甚至于实际执行刑罚,那么随着社会对其行为或人格的否定评价过程,其反社会人格容易得到强化,而自暴自弃;况且,如果其没有被保释,还容易被“交叉感染”,在不知不觉中强化其反社会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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