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而且很大程度上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最终不受刑罚的结果,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适用暂缓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公诉机关在做出暂缓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在校读书的及有工作单位的犯罪嫌疑人,还应当征求所在学校及单位的意见,以求达到公正、客观的社会效应。若在暂缓起诉考验期满,检察机关做出最终不起诉决定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如果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及单位对此结果基于新的理由提出异议,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犯罪嫌疑人来讲,暂缓起诉给了他们一个将功补过的机会,为他们免受刑事处罚提供了可能。改造罪犯,预防犯罪,是我国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我国刑事法律的一个基本出发点与归宿。犯罪分子能否得到很好改造,及早回归社会,在很大程度上是看他们是坦白认罪,还是抗拒抵赖。因为认罪态度可以直接反映出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深浅、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思想改造的难易和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暂缓起诉的前提就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认罪的犯罪分子具有了接受刑罚处罚及改造的思想准备,若得以从轻处罚,则更易认真改造。更重要的是,暂缓起诉纠正那种重视监禁刑而不重视非监禁刑的片面做法,丰富了教育改造罪犯手段和途径。对于一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不监禁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适用暂缓起诉,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这不仅可以消除犯罪分子本人及其家属的对立情绪,同时还可以使监押场所集中人力和财力,教育改造那些被关押的罪犯。
2、实行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
实施暂缓起诉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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