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特别指出的是,行为人是否认罪悔罪是适用暂缓不起诉制度的一大条件,检察机关没必要也不应当对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做出暂缓不起诉的决定。至于“犯罪情节轻微”是否只限于罪名较轻的犯罪行为?这在我国的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犯罪情节轻微”是指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必须是我国刑法规定为法定刑是三年以下的犯罪,超过了这一法定刑的界限就不能称之为“轻微”;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把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定为轻罪,其余的则为重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既存在于轻罪中,也存在于重罪中,不论何种性质的犯罪,都可以结合其具体情况做出不起诉处理。在此,本人同意后一种观点,毕竟“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不能等同于“轻罪不起诉”,不应该以刑罚的轻重来衡量“犯罪情节轻微”。前一种观点片面地对“犯罪情节轻微”予以限制,过于僵化,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首先,对刑诉法第142条法条在语义上进行分析,得不出“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仅限于轻刑犯罪”的结论。其次,如果将暂缓起诉的范围仅限于轻罪,则排除了基于满足刑事政策的需要和参照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适用不起诉的可能性,这显然是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起诉制度的重大改革及确立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二元并存的诉讼格局的理念的。再者,强化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已成为世界刑事诉讼发展,乃至整个司法改革的趋势所在,若检察机关仅仅将“犯罪情节轻微”视为轻罪,不敢大胆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则无异于作茧自缚,不仅有悖于这一趋势,而且不利于调动检察机关打击犯罪办案的积极性。
关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理解。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由此可见,仅“犯罪情节轻微”就可以成立“不需要判处刑罚”,并不一定非要刑法分则有一个明文规定哪种情形不需要或可以免除刑罚的,才能适用“不需要或可以免除刑罚”的规定。至于其他的从轻、减轻情节则只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充分非必要条件。
(2)设置监督救济程序,保证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暂缓起诉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制度,可以更好的调配社会资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但若运用不好,就可能放纵犯罪分子,滋生腐败,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更大的危害。因此,监督救济程序启动势在必行,主要表现如下:一方面被害人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和向法院自诉的方式,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基于暂缓起诉做出最后的不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决定需要报请本级检察委员会讨论批准,否则无效。区县级检察机关做出暂缓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在做出决定的七日内将此决定报请市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备案。市级检察机关可随时复查暂缓起诉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复查工作。若在复查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该暂缓起诉决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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