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暂缓起诉的附带处分
所谓附带处分,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对犯罪嫌疑人科处的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规定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应义务的,检察机关将做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起诉程序;否则,检察机关将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规定检察院可以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1)做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做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研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仅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3-2条规定:检察官为暂缓起诉处分者,得命被告人于一定时间内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项:(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的损害赔偿;(4)向公库或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的金额;(5)向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的义务劳动;(6)完成瘾戒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7)保护被害人安全的必要命令;(8)预防再犯所为的必要命令。国外的规定不可照搬,但可借鉴。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在做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给予相应补偿;(3)提供免费的社会服务;(4)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的款项等。
至于考验期的确定,则应统一标准。考验期要与实体法所规定的量刑标准相适应,并参照缓刑考验期标准,不宜太长也不宜太短。一般为最长不超过 << 上一页 [21] [22] [23] [24] [25] [26] [27] 下一页 谈暂缓起诉制度来自于论文先生网,如该文注明了作者及出处,请在转载引用时保留。否则因《谈暂缓起诉制度》一文引起的法律纠纷请自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