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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观念的转换

作者:admin 2006-11-24 17:49:54


刑事法律观念是一种高层次的刑法意识,它是人们对于刑法的思想认识、心理态度和价值取向等观念态文化的总和。刑法观直接影响着国家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民众的刑事法律意识。因而,确立正确的刑法观是建立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刑法的思想和理论基础,是中国刑法走向现代化的必然选择。确定正确的刑法观首先要具备批判的精神和创新的意识。即着力批判“阶级斗争为纲”和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刑法工具主义,彻底破除中国封建社会延续的刑法万能主义和重刑主义的观念
  一(一)批判刑法工具主义,树立人权保障观
  刑法被认为是最集中地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因而,刑法的政治属性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计划经济时期突出地显现出来。刑法的政治功能被放在第一位,刑法的打击锋芒被界定为主要针对反革命罪;刑法中不具有政治职能性质的条款也要为其政治职能服务。(注:苏惠渔等:《刑法价值观念的一次维新》,《法学》1999年第2期。)对于刑法这种近于直观的认识,不仅在事实上导致人们直接把刑法用作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而且导致人们在观念上把刑法看成是以统治阶级意志为转移的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的工具,这个工具就是人们印象中的“刀把子”。刑法就是执行阶级专政职能、镇压阶级敌人反抗,惩罚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工具。
  其实,刑法并不仅是实现国家政治目的的工具,甚至主要不是实现国家政治目的的工具。现代刑法理念和原则的产生是基于人权保障、实现社会正义而产生的。现代刑法的灵魂——罪行法定原则就是基于公民防范司法擅断,制约国家刑罚权,保护个人自由,实现社会正义而提出的。这一原则确定的理论基础即自由、平等、博爱、人权的思想和观念,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社会本位的整体主义的束缚,受政治刑法观和刑法工具主义的影响和制约,个人权利强调得不够,(注:梁根林:《二十世纪的中国刑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使得刑法的立意被长期定位于消灭犯罪的理想之上。其结果,导致了长期以来我国刑法以消灭犯罪为目的,而不惜花费成本,甚至以牺牲对公民应有权利的保障作为代价。(注:苏惠渔等:《刑法价值观念的一次维新》,《法学》1999年第2期。)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确立,现代刑法观念的启蒙与觉醒,与国家、集体相对应的社会个体利益得到了法律的充分承认和保障。我国刑法也应当破除片面强调刑法为政治统治服务的刑法工具主义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观念和刑法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象征的目的主义观念,确立国家刑罚权自我制约意识,确立犯罪人既是刑法规制的对象,又是刑法保护的应当给予理性尊重的法秩序主体的意识。马克思说过:“法典是公民自由的圣经”。按照李斯特所说:刑法不仅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而且也应该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在保障国家行使刑罚权以惩罚犯罪,维护秩序的同时,又必须要充分保障犯罪人个人的合法权利。在国际社会普遍强调人权,人权意识凸现的今天,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应受到特别的关注和重视。人权保障是刑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注:张文、何慧新:《中国刑法学20世纪的回顾、反思与展望》,《当代法学》1999年第1期。)因此,我们应当在批判和废弃刑法工具主义、刑法政治观的同时,高扬刑法人权保障的旗帜,并以人权保障为底线构筑现代中国刑法学,为中国刑法学走向现代化的道路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指明前进方向。
  (二)破除刑法万能主义,树立刑法谦抑观
  中国古代礼“禁于将然之前”,刑则“禁于已然之后”的礼——法(刑)两级规范体系导致刑不仅成为一切违法行为的制裁手段,而且成为所有违于礼义的行为的制裁手段,所有出礼入法的行为都是应予严刑惩治的犯罪。这种礼——法(刑)配置关系是造成中国古代社会刑法泛化、刑法万能主义观念盛行的重要原因。新中国的建立实现了与旧法统和封建专制的刑法制度的决裂,但刑法泛化和刑法万能主义的观念影响却根深蒂固,至今未能消除,特别是表现在立法上对一些无序、失范该由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调控的行为予以犯罪化,纳入刑罚圈的现象,使刑罚权的范围无限扩张,表现在社会大众心理上,强化了全社会对刑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的作用期待,重刑主义思想抬头。(注:梁根林:《二十世纪的中国刑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
  其实,如耶林所指出的“刑罚为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刑法应当是抗制不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注:储槐植:《罚刑矛盾与刑法改革》,《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这就是刑法的谦抑性思想。显然,刑法谦抑性观念,是与刑法万能主义相悖的,它应当成为我们批判刑法万能观念的武器,并应当成为中国刑法现代化的创新理论之一。同时,我们也要在对“严打斗争”重新审视时对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和刑法的普遍约束力予以关注和重视。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菲利说过:“刑罚从其结果的不可避免性中产生全部威力。”列宁也曾指出:“有人早就说过,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犯罪心理学的研究结论也证明绝大多数犯罪人都存有侥幸逃避制裁的心理,无论刑罚多么严厉,犯罪人认为自己有逃脱刑罚制裁的可能时,再严厉的刑罚也毫无阻止犯罪发生的作用。刑法运用的实践也进一步证明,自1979年刑法典制定后,为严厉打击犯罪先后修改和制定的20余部法规都是愈来愈严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扼制犯罪过快增加的作用,但它却不能从根本上制止犯罪的增加,甚至对阻止犯罪过快增加所起的延缓作用也极为有限。为此,在树立刑法的谦抑性时,更应重视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和刑法普遍约束力,适当降低刑罚的严厉性,而扩大刑法约束的范围,即有限度地扩大对某些行为的刑法约束;一是将有些行为纳入刑法调整,如危害环境,某些恶意的经济行为等;二是将有些行为降低处罚要求,如贪污、受贿等犯罪,降低其构成的起点数额,防止培养犯罪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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