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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

作者:admin 2006-11-24 17:54:55


【内容提要】将科学性作为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确立,是基于《立法法》以及刑法自身的人 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机能的要求。其内在要求就是在创制刑事法规时需要价值取向富于科 学性,使刑事法规能够全面系统并且理性地与社会现实需要保持协调。科学性是刑法的 生命,它主要体现出系统性、确定性、协调性三种特质。
【摘  要  题】刑事立法研究
刑法在本质上是通过国家机器肯定一种感性害恶的存在,即刑罚是“国家所加用刑法 予以威吓的感性的害恶”[1],只是刑法的这种害恶是一种正当之恶。也正因为此,在 刑事法律规范创制时就必须将刑罚这种害恶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和限度内,以免使刑罚成 为一种真正的害恶,一种不必要的害恶,而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甚至有害社会。因此 ,完备而又自足的刑法就成为人们追求和奋斗的目标,成为人类文明发展的一种理念。 尽管在一定意义上,“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 同时着眼于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 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2]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对刑法理想的追求 ,我们应当在创制刑事法律规范时贯穿科学思想,尽可能使刑法的内容规范、体系具有 科学性。
  刑法不能缺少科学性,否则,刑法所追求的自由、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就无法达 到,其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机能也无从实现。如果说自由与正义是刑法的灵魂,那么科 学就是刑法的生命。随着科学的发展,各种技术手段逐渐被应用于犯罪活动中,为适应 这种犯罪状况之惩罚需要,刑法的创制也必须以科学性为原则。《立法法》第6条明确 地将科学性作为一项立法基本原则,“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直接将作为一般立法活动基本原则的科学性简单归化为刑事立法的一项原则,有其特 殊意义。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过分强调刑法的阶级性和工具职能,将刑法视为推行国 家意志的暴力工具,工具性就成为刑法的根本特征,从而排斥了刑法的固有规律和属性 ,忽视了刑法本身的科学性和其根本目的。“‘工具主义’的刑法观在社会生活中的典 型表现,是把刑法作为推行社会政策的工具。历史上每一次社会变革和某项社会政策的 实行,无一不是以刑法作为最有力的法律后盾。而在一个法制不健全、尤其缺乏把法律 神圣化传统的国家中,刑法就极易沦为政治斗争的附属物,而丧失其作为法律规范的独 立性。”[3]当前我国已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社会结构发生了整体变革,政府不 再享有无限权力,刑法价值观念就需要重新定位,刑法不能再仅仅被视为没有独立品格 的推行社会政策的工具。在现代法治社会,刑法除了有一定程度的保护社会秩序的工具 价值,更重要的是被用来限制刑罚,即限制国家随意发动刑罚权,防止刑罚权的滥用。 “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 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 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 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4]而为了使刑法从纯粹 工具性的恶法转向工具性与价值性兼具的良法,必须首先从刑事立法和刑法价值观念入 手,为此创造必要的条件。刑法价值观念的转变属于刑法思想的范畴,而刑事立法在某 种程度上是刑法机能转变的关键性条件,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刑法作为刑事司法的基础 和依据,就很难实现刑法保障自由限制刑罚权的理想,刑法价值观念的转变也没有了保 障与意义。
  “立法者的任务并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 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地型构起来,并得以不断地重构。”[5](201)在这种意义 上,刑事立法活动的任务首先就是为实现法治国理想、彻底地摆脱政治附属物的帽子积 极创造各种条件,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创制一部科学而合理的刑法典。因此,刑法的科 学性就应当成为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刑事立法的科学性是指创制刑事法律规范时要贯穿科学思想,运用科学技术方法,使 刑事法律规范内容全面、系统、明确、协调,富于理性。
  这一原则首先要求刑法价值取向科学。基于刑法的发生源于社会需要,刑法价值就不 可能一成不变,也不可能单极化。我们认为科学的刑法价值观应当定位于:既要摈弃社 会本位观,又要摈弃个体本位观,而对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建立一个双重保护机制,并 注重协调社会秩序与个体自由之间的冲突。“当代生活日趋增长的复杂性以及各种相互 抵触的社会势力的冲突,使法律在某些情形下为了公众利益而分配自由或限制自由成了 必要。”“法律一直是促进自由的一个重要力量,并与此同时,在限制自由范围的方面 也起着作用。”[6](280)这就充分显现出法律作为自由和秩序的平衡器的重要性。由于 我国的法律传统文化决定了刑法被视为一种凌驾于个人意义之上由国家实施以达到保护 社会秩序目的的手段这一价值观念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在我国,科学的刑法价值 观念应当是以对个人自由的保障作为刑法的终极价值而将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作为刑法的 重要机能,并在此前提下尽力维持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平衡。因为法治首先意味 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所以,它构成了对政府机 构一切权力的限制,这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的限制。”[5](190~191)另外, 我国科学的刑法价值观念也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的现实需要相适应的。我国的科学刑法价 值观念必须体现在刑事立法上,否则它只能永远停留在观念上,而无法得到保障。“现 代法治条件下的法律,应把主体的自由与秩序当做全人类共有的需求而注入其中,使法 律具有最灵活的操作性,从而,通过法律使自由达到最大化,令秩序达到最佳化。”[7 ]当然,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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