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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理念程序——劳动教养立法的必解之结

作者:admin 2006-11-24 18:02:14


理上的前提是:《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间客观存在着这样的“中间地带”。因为如果没有“中国地带”,劳动教养制度就会显得多余。如果有“中间地带”,那么解决的方法是要么修改《刑法》或《条例》,要么让劳动教养插足其间。我国的《刑法》经过1997年的大修改,似乎并没有认识到有什么“空白”存在。《刑法》处理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违法,二者在后面的规定上是泾渭分明。《刑法》规定的最低刑罚是拘役一个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最高行政处罚是拘留15天,二者在量的衔接上是天衣无缝。它们之间已经在质和量两方面形成了和谐统一,科学过度的关系。并不存在什么“中间地带”需要处理“违法”又处理“犯罪”甚至4年的劳动教养去填补。这样看来,这个理由也不能成立。第三,该劳动教养的对象是“罪行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犯罪分子,这句话本身就存在严重的法理问题。因为,“罪行轻微”的前提是一种有罪认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个规定其实昭示的是国际上普遍遵循的“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根据这一规定,能够作出有罪认定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程序必须是“依法判决”,而这两个

必备条件现行劳动教养制度都不具备。《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既然“不认为是犯罪”,就意味着最轻的刑罚——拘役一个月也属多余,在这里,我国刑事法律显示了它宽大的一面,也体现了对司法资源的节约。可是,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却要对这些“不够或不予刑事处罚”的违法犯罪分子予以劳动教养。而劳动教养的最低期限是一年,也就是说:“不够”或“不予”拘役一个月的人却可以被决定劳动教养1至3年,二者孰重孰轻,自不待言,以行政处罚的严苛来体现刑事处罚的宽大,这种显失公平的做法在法理上实难找到合理之处,更谈不上对司法资源的节约。如果我国《刑法》规定的起刑点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中间地带”说“罪行轻微,不够或不予刑事处罚”说就可以部分地找到其存在的合理性,可是我国的《刑法》并非只规定重罪和重刑,它也规定轻罪和轻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个月至半年的拘役刑,3个月至2年的管制刑,它是作为《刑法》规定的主刑,但很少被使用,这和劳动教养的大量被使用是相辅相成的,所谓“中间地带”,其实是《刑法》出让的,是劳动教养占了《刑法》的地盘。
  劳动教养制度还有一些具体的规定反映了其法理上的问题。劳动教养的适用受到户籍、国籍的限制。大中城市、铁路沿线以外的广大农村的居民不可以收容劳教,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可以收容劳教。如此一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最基本的宪法原则就受到破坏。1992年5月27日公安部《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的通知》指出:“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在办理境外人员违法犯罪案件中严格依法办事,现决定:对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大陆有违法犯罪行为……也不许可作劳动教养处理”。为什么对外国人“不许可作劳动教养处理”就可以“保证公安机关依法办事”?那么照此逻辑,对中国人可以作劳动教养处理,是不是就不必“保证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在适用法律上,我国的刑事法律就没有户籍、国籍的特殊规定,《刑诉法》第6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劳动教养由于户籍、国籍的一些特殊规定,造成了其本身有很多“空白”,这样一来,即使《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真的有“中间地带”要填补,劳动教养制度也难当此任。法理上的这些问题不解决,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就无从谈起。
  二、劳动教养的理念问题
  “理念”指的是奠基于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基础之上的对某种事物或现象的观念体系。理念是种形而上的东西,但它又贯穿于事物的方方面面决定着事物的发展方向。劳动教养制度至今不能立法,和其缺乏一贯的系统的能够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理念”不无关系。因此,确立劳动教养制度的现代理念是劳动教养立法的思想基础,这种理念或观念体系的主要内容为:
  法治的理念:首先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劳动教养制度诞生于50年代,是新生的政权“治乱世”用的“重典”,因此带有相当深刻的“人治”的烙印。有关劳动教养的法规不论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不象法律、而象政策。事实上劳动教养的操作也是大量的以部门规章和内部文件为依据。这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内部文件政出多门,规定错综,出新而不推陈,实践中又以当下的需要作为取舍标准。因此,“法”之于劳动教养,远未具有“至上”的地位,事实上,劳动教养制度也没有“至上”的法律。法律对某些具体事物是既约束又保护。劳动教养制度目前缺乏法律的约束,使用起来相当顺手,实践有什么需要,就可以怎么用,使得“劳教是个筐,什么都往里装”,造成了劳教的滥用。但是,就在劳动教养的使用越来越顺手的同时,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却离“法治”的要求越来越远,这反过来危及了自身的生存。这也难怪,因为缺乏法律的约束势必就缺乏法律的保护。现代法治是和权利、程序、监督密不可分的,而权利、程序、监督在现行的劳教制度中相当薄弱,不足以体现“法治”的要求,未来的劳教立法亟待在这些方面加强。
  价值取向问题,是劳教理念的另一个重要内容——究竟是以打击违法犯罪为重还是既注重打击违法犯罪又注重保护人权。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在这二者的结合上还有着较大差距,对前者十分重视而对后者又相对忽视。劳动教养的决定是公安机关一家作出,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别的权力主体能与公安机关相抗衡,这势必导致对人权的侵害,我们不能因为劳动教养曾发挥过巨大作用而忽视其在人权保护上的严重不足。打击违法犯罪和保护人权应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打击违法犯罪,是种非正义,打击违法犯罪而不注意保护人权也是一种非正义。我国的刑事法律经过不断修改,已成功地由原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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