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表现良好则不再执行原判刑罚。 在美国, 这种缓刑制度叫做暂缓监禁(suspended sentence),仅有少数几个州实行这种暂缓监禁制度。暂缓监禁实际上只是监禁刑的一种执行方法,尽管暂缓监禁的实际后果可能是不再执行原判监禁刑。在美国,除了上述非刑罚处理方法外,人们还努力争取公共和私人的帮助以及利用调解程序,并且通过某些非官方机构和团体的介入,避免使冲突诉诸刑事诉讼。这就是所谓的“转处”(Diversion)。〔8〕转处的最早尝试出现于本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1969 年费城市政法院设立了仲裁庭(the Philadelphia MunicipalCourt Arbitration tribunal),1970年在俄亥俄州发展了一项哥伦布市首席检察官之夜间公诉人计划(the Columbus City Attorney'sNight Prosecutor Program)。这两项计划都在法庭之外处理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给予冲突双方讨论其冲突的机会,并试图解决纠纷。哥伦布市计划的调解人是受过专门的调解技巧训练的法学院学生。该项计划推出不久,即大受欢迎,得到广泛传播。1974年联邦司法部一官员委员会将该计划列为样板工程。至80年代,超过30个州的大约140 个城市都实施了类似的转处计划,其名称也叫法不一, 如“居民纠纷调解中心”、“邻里审判中心”、“社区调解中心”、“社区委员会计划”、“城区法庭工程”等。〔9〕在加拿大,这一潮流被称为“非司法化”。 在原苏联东欧地区,则有同志审判会或企业法庭专门审判轻微犯罪案件。〔10〕 (三)通过保安处分,弥补刑罚功能的不足,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 保安处分(sichernde massnahmen),是指国家基于维护法社会秩序之必要及满足社会大众之保安需求,在行使刑罚权之外,对于特定的行为人,以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所
为之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保安措施。保安处分一般适用于无刑罚适应性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具有特种危险性的犯罪人如习惯犯、常业犯和累犯等,在有的国家保安处分还适用于未曾犯罪但恶性重大者。 保安处分是近代刑罚理论由报应刑向教育刑转化的结果,是刑法理念革故鼎新的理论结晶,是刑事实证学派与刑事古典学派论战的产物。作为一种刑事政策思想,保安处分最初由德国刑法学者克莱因提出。他认为,维护公共安宁和幸福是一切刑事立法的唯一正当根据。因此,就有必要在刑罚之外另行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危险性予以保安处分。因为“刑罚具有按现实的犯罪程度而定的确切内容,而保安处分则具有以行为人的犯罪危险性为基准科处的不定期的内容。”〔11〕 经过近一百年的努力,保安处分在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确认,内容日益丰富和完善。综观各国立法例,广义的保安处分可以分为对人的处分和对物处分两大类。对物的处分一般包括解散法人、封锁营业场所、没收违禁物品;对人的保安处分可以分为剥夺自由的处分和限制自由的处分两类。“所谓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乃指剥夺受处分者的人身自由,而收容于保安处分执行机构或社会治疗机构,接受监护、治疗、禁戒、感化教育、强制工作与保安监禁等的保安处分。”〔12〕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措施主要有以下七种:(1)疗护处分, 即对于无刑罚适应性的心神丧失人及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耗弱人所为的治疗与保护的处分。德国、意大利、日本及我国台湾有此规定。(2 )强制禁戒处分,即强制吸食烟毒或使用弄晕药品及兴奋剂等成瘾者以及酗酒者所为的戒除处分。德国、意大利、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刑法有此规定。(3)强制治疗处分, 即强制患有某种传染病之特定犯罪人接受医药治疗的处分。我国台湾刑法有此规定。(4)感化教育处分, 即对于未成年触犯刑法,或有触犯刑法之虞,或有影响社会治安之虞者,基于防患于未然与社会保安之需要所为的强制教育的矫治处分。各国刑法大多有此规定。(5)强制工作处分,即对于一切出于怠惰与游荡成性, 厌恶从事正当工作而致犯罪者的一种劳动训练的处分。德国、瑞士、奥地利以及我国台湾刑法曾有此规定。(6)保安监禁处分, 指采取刑罚与保安处分二元制的国家刑法中对于习惯犯和常业犯所设的处分手段,其内容是对于已受长期刑罚执行而未能矫正的习惯犯与常业犯予以不定期的预防性监禁,是最严厉的保安处分手段。德国、瑞士、英国规定有此种处分。(7)收容于社会矫治机构,即成立专门的社会矫治机构, 以特别的社会处遇与辅导以及精神医学的治疗方法对罪犯进行矫治和再社会化的工作。丹麦、荷兰和德国刑法有此规定。〔13〕而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则主要有下列五种:(1)剥夺驾驶许可处分, 即对于欠缺驾驶能力,显然不适宜驾驶机动车对参与道路交通的犯罪人所为的一种驾驶许可的剥夺处分。德国刑法有此规定。(2)禁止执业处分, 即对于滥用其职业或营业上的专业知识或特有关系而为故意犯罪或破坏其职业或营业上的义务者,禁止其在一定期间内或永久从事该项职业或营业的处分。(3)素行考管处分,即对于具有再犯危险的累犯, 在其刑满出狱后进入自由社会生活前的危险时期中的一种辅导、考核与管理的处分,以防止其在释放后的危险时期内再犯新罪。(4)保护管束处分,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