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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铭案二审改判可能引发新一轮冲突和争论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9-9

孙伟铭案二审改判可能引发新一轮冲突和争论预览:


孙伟铭案二审改判可能引发新一轮冲突和争论 广受关注的孙伟铭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伤案,昨天在四川省高院二审宣判。审判结果由一审的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无期徒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以“新闻发布稿”的形式,对这一判决及性质相近的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的二审判决,做出了司法解释。按照这一解释,最高法肯定了四川、广东两省高院分别对孙伟铭、黎景全所做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并首次明确提出“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建议。
孙伟铭案二审改判可能引发新一轮冲突和争论正文:

孙伟铭案二审改判可能引发新一轮冲突和争论

广受关注的孙伟铭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伤案,昨天在四川省高院二审宣判。审判结果由一审的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无期徒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以“新闻发布稿”的形式,对这一判决及性质相近的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的二审判决,做出了司法解释。按照这一解释,最高法肯定了四川、广东两省高院分别对孙伟铭、黎景全所做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并首次明确提出“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建议。

可以预期,孙伟铭、黎景全两个判例,及最高法所做的相关解释,明确了醉酒驾车肇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将成为今后各地法院判决类似案件的统一标准。

事实上,在昨天二审判决公布之前,法律界和媒体评论便对这一审判结果做出了相当准确的预测。在尽量少杀、慎杀的司法原则下,没有恶性主观故意的孙伟铭最终得以“刀”下逃生,确实并不意外。但值得特别肯定的是,四川省高院不仅全文公开了二审判决书,而且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详细的举证和说理,一方面阐述了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并有针对定地回应了法律界和舆论对此案定罪、量刑的诸多疑问和争论。仅就此案而言,这一判决是一个包括当事双方及舆论、民意在内的各方都可以接受的结果。

如果不出意外,二审判决将作为终审结果生效执行,孙伟铭将在今后的服刑过程中,像他在法庭上表示的那样,用几十年时间实现其承诺,争取获得减刑等宽大处理,并在有生之年获得重回社会的机会。

对于公众而言,这一尘埃初定的案件并没有完结,围绕这一案件出现的各种争论、博弈及最终的共识,都对今后处理类似问题留下了可贵的启示和思考。

首先,重刑固然可以遏制犯罪,但单纯以遏制犯罪为目的的重刑却绝不足取。尤其是以剥夺他人(哪怕是罪犯)性命的方式“以儆效尤”的做法,更是与现代法律文明相抵牾。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有证据表明孙伟铭并无恶性主观故意时,二审取消死刑判决,也就在法理和情理之中。就此而言,孙家的积极赔偿和受害者家属的谅解,是二审改判的因素之一,却未必是关键的因素。而且在这一原则之下,即使今后醉酒驾车肇事现象继续泛滥,各地法院也应该恪守最高法对醉酒驾车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原则,而不能出于“形势需要”而任意模糊、降低认定标准。

其次,法律固然必须体现民意,但法律所体现的应该也必须是稳定的、广泛的、平衡的民意,而非一时、一事或某一特定群体的“民意”。在孙伟铭事件的演变过程中,从最初对孙伟铭“人人皆曰可杀”的“民意”,到后来越来越多的人愿意接受“留他一命”的“民意”,以最具体的事实,呈现出民意与司法间的复杂关系。变动不居的民意,显然不能成为司法的依据或压力。在立法过程中充分尊重、体现民意,在司法过程中严守罪刑法定原则,才能实现真正的法治秩序。在民意可以瞬间爆发式呈现的网络时代,司法机关严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定力“,更显得格外重要和可贵。

此外,最高法的“新闻发布稿”明确了醉酒驾车肇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要件,为各地法院认定此类犯罪提供了统一的标准。但“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同时存在的案件毕竟极其特殊,这一标准也就很难覆盖所有醉酒驾车、道路飚车等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恶性交通肇事犯罪。今后对此类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恶性事件如何定罪,仍然可能引发新一轮冲突和争论。法律界专家提议的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设立“危险驾驶罪”或“危险驾驶肇事罪”,或许是可行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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