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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上)

作者:admin 2006-11-22 23:11:31


  (一)关于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及三年业绩的连续计算问题。

  从目前证券发行上市的现状来看,有资格发行股票并上市者为定向募集公司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对定向募集公司而言属增资发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而言属经改制后以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独家发起人或主要发起人发起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而设立股份公司。

  之所以上述两种类型的企业方能发行股票并上市,是因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股份公司其股票方能上市交易,而此处唯一的例外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即: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该企业的三年盈利业绩。

  从实践中来看,有资格增资发行股票的定向募集公司有两种形成方式,一种是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实施即1992年5月15 日以后而《公司法》实施即1994年7月1日以前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批准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此类方式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属绝大多数,为“经批准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如厦门国贸、中国高科。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19 日经厦门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厦体改(1993)006号文批准,由原厦门经济特区国际贸易信托公司独家发起,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由上海交大、复旦大学等全国著名的36所大学共同发起,经上海市协作办、体改办以沪府协开(92)第67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

  另一种则是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实施前即设立,设立时发行过内部职工股,公司在规范意见实施后依据该规范意见对公司进行过清理,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发文予以确认。此类公司为“经确认的定向募集公司”,如福建实达。福建实达电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8年5 月18日经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于同年5月30 日经省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5万元,股东除包括几家法人单位外,还包括当时的公司主要领导者及内部职工。1994年3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闽体改(1994)019 号文确认为规范化的定向募集股份制企业。此类公司在上报发行上市审批文件时,不可能有定向募集公司的批文、定向募集股份时的招股通函等文件,当时也不可能聘请证券承销机构予以承销。

  国有大中型企业经改制发行股票则大部分是“部分改制”模式,即企业以自己的部分经营性资产或全部经营性资产为投资方式,经折价入股,企业本身成为唯一发起人或主要发起人。如江南重工,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由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家发起,以集团公司下属的钢结构机械工程事业部经资产评估确认后的国有资产折股形成发起人股,并通过向社会公开募集6000万股股份方式设立。又如东风药业,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由江西东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下属的发酵车间、提炼车间、分装车间及6—apa车间、三水酸车间等生产部门相应的资产及相关债务投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股,并向社会公开发行2400万股股份设立。

  除上述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及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并发行股票方式外,其他类型的企业,如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在发行上市时首先就会碰到主体资格的法律障碍。他们并不缺少成立三年以上并连续三年盈利的经历,问题是其所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连续计算其三年业绩。在实践中往往有以下解决方式:

  1.有的非股份公司和国有企业在获得特别批准后发行上市。由于是《公司法》规定了唯有国有大中型企业依法改建或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方可连续计算原企业的三年业绩的,因此那些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须在得到特别批准后方能发行上市。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如此。

  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由幸福集团公司并联合其他四家公司为发起人,并向社会公开募集2000万股股份设立。作为主要发起人的幸福集团公司以其下属的幸福服装厂的净资产8709.6121 万元折为股份5613.3024万股,占股本总额的70.16%。幸福服装厂是成立于1979年的乡镇企业,其1993年度、1994年度、1995年度及1996年度1~3月份的经营业绩为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所延续。此解决方式可称之为“幸福模式”。

  2.中外合资企业改制发行股票,可由该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并联合其他四家发起人共同发起。由于该企业为中外合资企业,因此并不能直接援引《公司法》之有关规定,但是,如果该企业的合资中方为国有企业,且该中方为控股方的,可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该企业被视同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则此障碍迎刃而解。如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如此。

  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发起人为厦新电子有限公司,该有限公司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股东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厦门经济特区华夏集团公司、成都广播电视设备集团公司,上述三公司均为全民企业;外方股东为香港新利创业有限公司。由于三家中方股东持有股份达厦新电子有限公司总股份的75%,这样,厦门市人民政府以厦府(1997)函015号文将此中外合资企业认同为国有大中型企业。于是,该有限公司的94、95、96年度的业绩为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所延续。此解决方式可称之为“厦新模式”。

  3.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发行股票,可由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发起人(或联合其他公司一并作为发起人),而其中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故三年业绩也好连续。按照《公司法》第152条第3项的规定,“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这里所说的连续计算,应该是连续计算作为主要发起人的该国有大中型企业投入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所产生的业绩;同时由于其他主要发起人均为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将要投入股份公司的股份均为其原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因而就即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连续计算的便是原有限责任公司的业绩了。如振华港机股份即如此。

  上海振华港机股份有限公司由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改制并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而设立。有限公司原三家股东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香港振华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以其在有限公司的权益折换成面值一元的股份共计23300万股(分别为8737.5万股、8737.5 万股、5825万股),另吸收澳门振华海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融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现金分别认购166.5万股、33.5万股共同作为发起人。上述五家发起人中,作为主要发起人的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均为国有企业,更主要的是,原有限公司三家股东是以其拥有的原有限公司的权益作为投资投入股份公司的,故新设的股份有限公司延续了原有限公司的三年业绩。这种操作方式可称之为“振华模式”。

  (二)关于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

  国有企业改制发行股票过程中,进入股份公司的资产大都为生产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基本上为作为

独家发起人或主要发起人的原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持有。但是许多定向募集公司在设立当初将部分非经营性资产也折价入股,不仅造成事实上的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原则无法实现,而且也严重影响了企业的业绩,每股税后利润、每股净资产等指标不尽人意。因此,定向募集公司增发股份并上市过程中,进行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往往成了必须而且是关键的一步。

  “剥离”,这是一个形象化的描述,从法律角度而言,其实是股份公司的分立,即原公司分立成为两家公司,一是持有原公司经营性资产并作为股票发行上市主体的存续公司,二是持有被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的新设公司。

  上述“剥离”即分立的程序为:

  1.股份公司董事会提出分立方案;

  2.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提出的分立方案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

  3.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同意;

  4.股份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5.对在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的债权人提出的关于股份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要求,进行债务清偿或担保提供;

  6.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存续公司与新设公司签订资产分离与债务承担的协议;

  7.存续公司办理原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新设公司办理新设登记手续。

  关于该新设公司的股东问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法律上而言,从原股份公司分立出的两家公司肯定是以股份公司的形式存在的,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是属于全体股东所有的,不存在其中哪一部分资产属哪一个股东持有之说。因此,新设公司从理论上而言应是一个由原股份公司的全体股东持有股份的股份公司。但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考虑到原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投入非经营性资产并折价入股的是几家主要发起人,且该主要发起人大多数为国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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