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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admin 2006-11-22 23:11:43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均会遇到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的问题,特别是在民商事案件中,财产保全与执行似乎反映出来的矛盾更加尖锐一些。涉及到有财产内容的经济纠纷案件一旦双方矛盾激化,就必然涉及到对争议财产的保全和执行,按照我们的一般理解,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应当是对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价款申请保全或者执行,而进入到九十年代末和二十一世纪的时候,不少案件反映出了一些新的特点,新的情况,需要我们对以前的思维和理念重新认识,甚至是加深理解和认识。例如,财产的混同以及无形资产的评估,中远期收益的认定与执行等等,均成为我们当前研究的课题。在期货纠纷案件中,首先要考虑的是审理过程当中的保全问题,然后是案件审理结束后有了判决结果如何执行当事人的财产。新的司法解释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对审理和执行过程当中的保全与执行问题,特别是审判实践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争议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实务操作,也有利于我们在研究执行法的过程当中,对一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领域的案件作出更加深刻的符合法理的认识与研究。

  一、关于期货纠纷案件当事人财产的范围界定

  期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客户、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以及经纪人、受托人和实务交割环节的交割仓库等。具有普遍意义的需要我们明确加以分析和研究的是客户、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

  (一)客户的财产权属界定

  在我们所认识的客户范围中,应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客户的财产也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等自己拥有或者管理财产的范围,公民以自己拥有的财产为限,法人以注册登记当中核定的注册资金为限,其他组织例如合伙组织,则以合伙人出资份额以及相互之间的连带责任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具体的讲,客户在从事期货交易过程中其财产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向期货公司交纳的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交易保证金,追加保证金等等,而客户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因没有存放在期货公司,也不太容易成为期货交易案件中的争议焦点,所以在这里我们所要探讨的还是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财产的属性。

  (二)期货公司财产权属界定

  顾名思义,期货公司的财产也就是期货公司注册登记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核定的财产范围,对于期货公司这种专业性很强的民事主体,正确界定其财产范围对于期货纠纷案件的公正审理是有重要意义的。实践中,反映强烈的是期货公司的财产与客户的保证金发生混同,我们认为,客户到期货公司开户,从事期货交易活动,每个客户的财产也就是保证金,均应当单独给予一个账户进行管理,当然这个问题之所以出现,是与前些年我们的管理机制的混乱有联系的,在银行管理客户的账户时要求每个企业公司只能有一个资金账号,这主要是出于我们国家管理金融的要求所在,而对于证券、期货这些特殊的金融行业来说,适用普通的管理办法显然不符合市场的一般规律,也不符合规范操作经营的行业要求,假如一个期货公司有200个客户,期货公司当然应当为客户在银行开设200个不同的保证金账户。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保证金的区分可以确保客户自身权益的保护,便于经营和结算;而当财产混同时,200个客户的资金与期货公司的资金混在一起使用,就容易给人民法院制造认识上的混乱和错觉,法官和执行官可能会认为期货公司有意规避法律,将自有资金藏匿于保证金之中以逃避债务,他们也容易对期货公司产生不信任,实际上这样做对期货公司的经营,对客户利益的保护均是不利的,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公正执法,因此,必须由期货公司为每一个客户设定相对固定的资金账户,从根本上解决财产混同的问题。

  (三)期货交易所的财产权属界定

  从公认的学说和观点来看,认为我国的期货交易所属于核准制,是由会员组成的,而并非象有的国家那样,形成了股份制。设定期货交易所要由国务院审批,由中国证监会具体操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方面的登记、注册,而他们的财产是不同于期货公司的状况的,期货交易所财产主要是会员交纳的会员资格费,以及每一个交易席位上所体现出来的席位费,当然也包括了期货交易所的风险基金,均可视为期货交易所拥有或管理的财产范围。我们要给予进一步确认的是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是要拿出一定的资金来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这一部分资金,可能单独体现,也可能就笼统体现为期货交易所的风险基金,之所以要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财产,那就是要确定期货交易所与其会员单位资金的明确划分,期货交易所也应当为每一个期货公司开设单独的保证金账户,避免与会员单位发生财产混同的情况。总的说,期货交易所在期货交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其担保能力和资金水平均是可以依赖的。但是我们也必须考虑到,期货交易所的财产是集合而成,同样不能予以随意处置,就人民法院执法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也有的是对期货交易所的信誉以及财产混同产生了模糊认识,也导致期货交易所的申诉、上访等,这是需要我们加以研究的课题。

  二、会员资格费与交易席位的保全和执行

  会员取得相应的资格,是以交纳相应的费用为代价的,取得会员资格既要一次性的向期货交易所交纳费用,同时也要定期的向期货交易所交纳会费。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最大的是会员成为债务人时,其会员资格费如何进行处置。按照法规和规章以及期货交易所规则的规定,会员资格是不得随意转让的,要经过相应的程序和手续批准,这就限定了期货公司等会员单位不能将自己的会员资格转让或处置。当会员成为债务人时,其会员资格费,显然是可以成为执行的标的或者对象。期货纠纷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有权保全会员资格费,也就是说,可限制其转让。一旦进入执行程序,会员资格是可以变现的,但这种转让并非由人民法院裁定随意处置,而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裁定,由期货交易所协助执行,按照会员资格转让的有关办法、规定进行处理。这样就避免了将会员单位的会员资格转让给不应该成为会员的公民和法人等情况。

  既然是会员资格的转让涉及到保全和执行的范围,那么就必然牵涉到会员的交易席位,交易席位的使用也是以金钱为代价的,会员单位应当可以买断该交易席位,当然也可以以租赁的方式得到该交易席位的使用权,具体应由期货交易所做出规定,以买断的方式为主。会员取得交易席位有可能是与会员资格一对一的关系,但也可能一个会员拥有多个交易席位,体现更大的财产价值。当会员成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有权对其交易席位予以保全,但是这种保全显然不能够无理的将其查封,因为当期货交易所正常运转时,期货公司正常运转时,就必然要涉及到交易席位的使用,如果人民法院因为采取了保全措施,拒绝交易单位继续使用交易席位,就等于阻止了期货公司的交易行为和交易活动。它的直接后果就是侵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对交易席位进行活查封,不影响正常使用是可取的,而当该期货公司进入了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则有权依照相应的程序,变现该交易席位。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

这里所讲的会员资格费,实际上它们构成了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因为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分为若干个均等份额,由会员进行认购。从表面上看,会员以其自有资金认购的会员资格属于会员所有,实际上,在向期货交易所缴纳会员资格费后,经过规定的程序,该会员资格费已经转化成了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第二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资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应当通过合法手段、方式转让交易席位。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这种保全措施的规定,仍然是对会员资格费的保全,而所谓会员的席位,是与会员资格以及会员资格费相关联,当期货公司或者非期货公司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并交纳了会员资格费后,就拥有了一个交易席位。会员资格费与交易席位通常是相互匹配的,没有会员资格就不会认购资格费,那么会员的席位也就无从谈起,会员的席位不存在单独转让问题,实际上转让的是期货交易所认同的会员资格,以及附属于该会员资格的资格费,也就是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当该会员在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存续期间,其会员资格当然是可以转让的,也就是说,会员资格可以从原始申购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但必须有相应的转让办法,规定转让的条件,转让的方式,转让的程序等,而且转让会员资格必须认可该公司就其会员资格的自由转让性,主要体现在受让方受让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自主性以及期货交易所接纳会员的自主性,当会员没有能力还债时,人民法院当然有权裁定将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转让,包括了交易席位的转让。当会员自动退出会员资格或者监管部门取消其会员资格后,这同样涉及到会员资格费的处置问题,如允许退还会员资格费,退会后的会员资格费,就重新构成了会员的自有资金,本着民法上自由处置的原则,可以依法进行保全,这时实施保全的对象已经不是会员资格费,而是会员的自有资金。如果规定会员资格只能转让,期货公司已不是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不具备转让的条件时,也就不存在转让的可能与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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