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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证券法》的不足之处

作者:admin 2006-11-22 23:12:43


  一、规定的证券种类过于狭窄(法条行文涵盖面过小)

  按《证券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调整的证券是在中国境内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即法条行文采取列举和归纳相结合的方式。但这种列举品种过少,归纳的涵盖面也过于狭窄,不利于适应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

  然而,实践往往会突破理论的局限,国外及国内证券市场上交易的证券品种远远超越了股票和债券所能涵盖的范围。各国立法对证券的界定在内涵和外延上均不一致,有的从广义上规定,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证券’一词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票、投资契约、股权信托证、证券存货单、石油、煤气或其它财产小额利息滚存权。一般来说,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票据或上述任何一种证券的权益或参与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或认股证书或认购权或购买权。”也有从狭义上对证券加以界定的,如1984年修改后的《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条指出:“本法所指有价证券系指以下各种证券:①国债凭证。②地方债凭证。③法人根据特别法律发行的债券。④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公司债券。⑤根据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所发行的出资证券。⑥股票(包括零股票)或者表示新股票承购权的证书。⑦证券投资信托和贷款信托的受益书。⑧外国或外国法人所发行的证券或证书中具有以下各款证券或证书性质者。⑨其他由行政命令规定的证券或证书。在前项各款所载有价证券未发行的情况下,该有价证券所应代表的权利视为该有价证券。”不管是广义界定,还是狭义界定,均比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外延宽泛,更能适应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

  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发展来看,证券市场上交易的证券除股票、债券外,还有各类投资基金券,93年至95年还进行过国债期货交易。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各种金融创新将会层出不穷,各种金融衍生品种也会不断出现,因此,即使不将证券期货、期权等具体的衍生品种写入法条加以明确规定,也应在归纳中加入“国务院依法认定的证券衍生品种”一句,以适应市场的长远化发展。

  二、对证券发展的分类不够科学

  《证券法》从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出发,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仅限于证券公司,并将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如此规定,虽无不可,却不完美。

  从经营的证券业务的标准划分,可将证券商(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公司)分为证券承销商、证券自营商和证券经纪商。证券承销仅涉及一级市场(即证券发行市场)、证券经纪仅涉及二级市场(即证券交易市场)、证券自营业务则可涉及一、二级两个市场。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出发点是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维持证券市场的公平和公正,但仅作此二种分类还不够科学。

  其实证券承销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是否完善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二级市场的公平、公正问题,证券承销中对上市公司(上市证券)的过度包装,财务报表中的虚假陈述等行为都可能使广大证券投资者处于不公平的地位,最终导致不公正的对待的结果。因此,证券承销商对维持市场公平、公平的作用尤为重要,立法理应将证券公司分为证券承销公司、证券自营公司和证券经纪公司三种类型。

  从证券法的规定来看,似乎凡综合类证券公司均可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的全部。但比较一下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与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所须具备的条件,两者的区别只是在对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了较高要求(经纪类证券公司为五千万元人民币;综合类证券公司为五亿元人民币),显然过于简单化了。

  三、排除了证券市场的作空机制

  我国《证券法》第35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这就是完全否定了证券期货、期权交易形式的合法性,实际上是排除了证券市场的作空机制,不利于激发证券市场的投资热情,最终会阻碍或延迟完整、健全的证券市场的形成。

  证券市场的作空机制是通过建立证券期货、期权交易制度而形成的。如果允许证券期货、期权交易的存在,则投资者可以进行对冲交易,即在期货市场上采用与现货等量而且买卖相反的方式,与现货交易同时操作达到套期保值的目的。在不允许期货、期权交易存在的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只有在低价位买入证券,高价位卖出证券才能赚取差价收益,而一旦证券价格下跌,则所有高价买入证券的投资者均会受损,因此所有投资者都希望证券市场价格只涨不跌,只有这样才会出现皆大欢喜的结局,然而这无异于天方夜谭,证券市场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总会是有涨也有跌的,所以这种只限定现货交易,只能涨不能跌的(投资者心理预期大都如此)市场实际上是不规范、不完整的证券市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雷兴虎 颜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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