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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根据

作者:admin 2006-11-22 23:16:15


  依靠强制性信息披露,以培育、完善市场本身机制的运转,增强市场投资者、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管理层对市场的理解和信心,是世界各国日益广泛的做法。但中国目前尚未就确立这一制度得出明确的结论,有关证券市场监管的理论和实践正处于一个游离于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和实质性审查制度之间的状态。了解这一制度得以建立的理论根据和反对这一制度的各种观点,对我们改革、完善和确立自己的证券监管制度有着不可低估的意义。

  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1,是世界各国政府对其证券市场进行规范、管理的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的过程就是法律、经济界对其有效性、合理性、公平性进行不断辩论、探索、求证的过程。尽管这个制度在世界各国的证券管理体制中得到日益广泛的采纳,但中国目前并未就是否在证券监管体系中确立这一制度得出明确的结论。有关证券市场监管的理论和实践正处于一个游离于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和实质性审查制度之间的状态。即使是在那些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已经实行了多年的国家里,反对它的人也仍然很多。了解这一制度得以建立的理论根据和反对这一制度的各种观点,对我们改革、完善和确立自己的证券监管制度有着不可低估的意义。

  支持派的观点

  支持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观点可以粗略地分为两类。一类观点从实用性出发,偏重讨论该制度的实际效用。另一类则偏重于探寻构筑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前者的观点一目了然,即为了对付证券市场上不断出现的欺诈行为,为了减少市场上利用自身特定优势而形成不公平地位的机会,政府有必要强迫那些利用证券市场进行筹资的人将与自身情况相关的所有信息公之于众,以便一般投资公众在作决定时能够充分权衡各种因素的利弊,而不致于在事后发现自己由于对信息缺乏了解而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但与此同时,这些人坚决反对政府对证券市场的任何进一步的干预。加拿大皇家价格差委员会在1935年的一份研究报告中说:“国会并不打算剥夺一个公民自愿当傻子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力2.”话虽调侃,却一语道出这一派观点在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和政府行政干预之间的取舍。早期鼓吹英国式披露制度、反对美国蓝天法3式实质性审查制度的法学者们将无政府干预的公开信息披露、充分曝光制度奉为神明。其最典型的用语是:“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4”

  支持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则相对较为复杂。除了法学界对英国早期普通法中反欺诈(刑法、合同法)、受托人义务5(代理法、公司法)、平等权利(宪法)等概念及其相关理论的诠释、引申以外,这一体系中还融汇了许多经济学、伦理学、社会学方面的理论。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法学者有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eis) 6、劳斯(Louis Loss) 7、道格拉斯(WilliamO.Douglas) 8、高尔( L. C. B.Gower) 9等人。

  反对派的观点

  从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出现的第一天起,反对它的声音就不绝于耳。有趣的是,这些反对派来自观点截然相反的两个不同阵营。本世纪三十年代美国经济、证券法学界的辩论即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

  站在这个制度右边的反对者认为,对于证券市场监管来说,美国证券业立法早期的蓝天法中最为“宽松”的纽约式“反欺诈”立法就已经足够10,甚至现有刑法中有关“欺诈属于犯罪”的规定本身即已足够,用不着再通过专门的证券立法,建立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借用衡平法中专用的“禁令”方式来防止欺诈。这些学者认为,单行证券法中有关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规定不仅事实上不可能有用,而且在道德观念上也会有碍于诚实企业、商人的行为11.

  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我们可以理解上述观点存在的基础。当初的美国虽然不再处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但其主流经济、法律学说仍未脱离正统、古典资本主义的窠臼。对包括这些反对派在内的许多人来说,美国资本主义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更需要的是开发蛮荒的勇气、胆识和不顾一切往前闯的冒险精神,包括对诸如弱肉强食、适者生存一类所谓原始森林法则的原则性认可,而不是对一般百姓的家长式保护和对所谓社会正义、普遍公平概念的戮力维护。从这一观点出发,今日美国的证管会及其所赖以存在的全套证券法规所起的作用当然会被看作是消极、反动的了。

  站在这个制度左边的反对派则认为,仅仅信息披露是不够的,政府应该对在资本市场上筹资的公司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后来历任证管会主席、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达三十多年之久,被公认为对早期美国联邦证券法的建立与执行有最大影响的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O. Douglas)教授说:“那些需要得到投资指引的人从注册登记的公开文件12里所包含的资产负债表、重要合同或其它各种数据中根本看不出所以然来。这些人或者是由于缺乏训练或智力而不能从这些数据中找出任何有用的东西,或者是由于一心沉溺于投机获利而认为这些信息于己丝毫无关。”13道格拉斯教授还认为,受到单纯注册登记制度损害最大的是那些最优秀的,业绩历史最长的,因而也是组织结构最复杂的公司。反而那些新设立的,听上去挺吸引人,但却缺乏实质内容、业绩的企业,恰好可以利用其历史短,财产关系清楚而轻易地满足披露要求。道氏认为,仅仅依靠信息披露的不足还表现在:经注册并公开披露的信息对于市场的有用性,在其公布后不久便由于各种各样正、反面的因素而大打折扣。道氏的这一说法即使在六十多年以后的今天也仍然有其一定的意义。为此我们可以比较一下各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股价的两种变动曲线。曲线一是股价在每次有关公司基本面的信息披露前后的变动曲线;曲线二是同一股票的价格在其它因素(宏观、中观消息、传言等)出现时的变动曲线。虽然至今尚未有人对中国证券市场的这两种曲线做出实证性的分析,但根据中国证券市场上几次大面积、大幅度急剧波动的情况14,我们可以大致地作出判断,即中国证券市场与其他各国的证券市场一样(或更甚之),曲线二波动的幅度常常会大于曲线一的幅度。

  道格拉斯教授说上述话时美国只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所法尚未出台。当时的证券法对公众公司尚无定期报告的要求,对于上市公司的现有管理层竭力维护自身小集团既得利益并使之永久化的冲动尚无对策;对小股东利益的特别保护亦付阙如;当然更谈不上对公司资本结构健康与否或资金运用是否合理进行控制了。整个注册制所唯一强调的就是信息的真实性。但问题是,仅仅要求企业作真实披露并无法防止小人物们上当受骗等不公平的情事发生,这在中15、外证券史上均不乏先例16.我们是否可以这样说,虽然阳光可以被认为是最好的消毒剂,但是过多的阳光照射会使人得皮肤癌;过份地依赖于公开信息披露制度也会使该制度建立的初衷受到破坏。道氏对一般投资者阅读、分析公开信息的能力、意愿所作的表述以及我们因此事实而推论出的市场股价变动的二元式曲线运动已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反对单纯依赖信息披露制度的左派人士们据此认为,政府应该通过实质性审查制度对利用公开资本市场筹资的渠道加以限制,而不能视信息披

露制度为唯一的法宝。

  英美经济学界和法学界近年来继续就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激烈的争论。对该制度提出强烈批评的学者当中,最具代表性的有本斯顿(George Benston)17,施蒂格勒18(George Stigler),曼恩(Henry Manne) 19等人。这些人被学术界称为修正派20.另一些学者也对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提出批评,但并不完全同意修正派的观点,如:伊斯特布鲁克(Ester Brook),费歇尔(Fischel) 21和赛利格曼(Joel Seligman) 22等人。这些人被学术界称为后修正派。站在后修正派对立面的学者有詹姆斯。考克斯(James Cox) 23和约翰。考菲(John Coffee) 24等人。他们的观点一般被看作是拥护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传统派学者们的观点在新形势下的实证或理论的延伸。

  有效资本市场假设理论

  虽然各种法学经济学理论嘈杂纷纭,对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优劣莫衷一是,但任何一个研究现代证券法的人都无法忽视近二十年来得到各国证券法学界广泛承认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金融经济学理论,即所谓“有效资本市场假设”理论(Efficien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ECMH) 25.有效资本市场假设理论为围绕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展开的讨论提供了一个理论舞台。在这一理论出现之后,有关信息披露制度的各种论战,无论其依据的理论是源于法学、经济学还是社会学,都得以围绕着有效资本市场假设理论所建筑的构架和所提出的假设命题展开,从而进行实质意义上的真正交锋。而在此之前,各家各派常常争得面红耳赤,彼此的观点却往往擦肩而过,可言者,闻者昏昏。这一理论的最初鼓吹者费玛(Eugene Fama)认为,资本市场机制的运作效率在不同信息环境下有三种“有效”形式,即弱式有效、半强式有效和强式有效26.进而言之,如果资本市场是有效的话,政府对信息披露的任何强制性要求都成为多余的。费玛以后,许多学者都用实证的和推理的方法试图从正面或反面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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