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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研究(下)

作者:admin 2006-11-22 23:19:12


  三、共同仲裁制度

  SRO的规则确立了共同仲裁制度。如果仲裁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具有共同的仲裁理由或寻求共同的救济权利,都可以参加共同仲裁。例如,仲裁的一方可能是通过同一个经纪人进行证券买卖的众多的投资人,也可能是被同一家公司拖欠佣金的数个经纪人。仲裁委员会的主任(Director)也能将几个独立的仲裁请求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个判决。[1]

  四、集团诉讼(Class Action)的仲裁

  随着仲裁庭审理复杂案件的能力不断提高,许多法庭已经发现仲裁庭有能力审理集团诉讼案件。然而在证券领域,几个主要的仲裁场所,如NYSE和NASD等,在SEC的和证券业协会的支持下,已经采纳了禁止对集团诉讼进行仲裁的规则。[2]因此,虽然可能,集团诉讼的仲裁在许多情况下还是被各种自律性组织的规则所排除。

  五、仲裁中的证据规则(Rules of Evidence)

  一般情况下,仲裁程序不适用在美国司法程序中严格适用的联邦证据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员可以接受任何证据。在仲裁中其实也适用证据规则,只是不如在法庭上那么严格。尽管不同的案件事实有不同的规则,但以下规则是必须遵守的:

  1、该证据在案件中的重要性越高,仲裁员严格适用证据规则的可能性越高;

  2、鉴于仲裁的非正式性(Informal),可以以书面的证词代替实物证据(Physical Evidence),但仲裁员在仲裁中很少采纳第二手或者第三手传闻证据,仲裁员经常要求律师核实证据的来源;

  3、在决定证据可靠性问题时,仲裁员常常依靠自己的法律知识或专业常识。因此,对于在非重要问题上的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仲裁员也经常采纳,然而,对于重要问题的证据,仲裁员则比较谨慎。[3]

  4、在第一次开庭前20天内,当事方必须互相交换将要在开庭中出示的证据,否则在正式开庭时,该证据不得出示。当事人都有权对提交仲裁庭的任何证据提出反对意见或发表看法,仲裁员一般不会接受单方面的争辩和证据;

  5、如果当事方以提交证人证言代替证人亲自出庭,仲裁员通常要考虑证人不能出庭的理由和对方当事人是否能有机会对证人进行询问,如果证人不能出庭的理由不能成立或对方当事人失去了询问证人的机会,该证言将不会被采纳;

  6、在仲裁中,仲裁员经常使用最佳证据规则(Best Evidence Rule)。

  7、任何一方都不能把和解中一方的建议作为证据。

  第三节 美国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的特色和优点

  根基于世界上最发达的证券市场,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中的许多规则具有鲜明的特色和优点:

  一、行业自律性组织(Self-Regulation Organizations)在证券仲裁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体现了美国证券仲裁高度的专业性。

  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是伴随证券交易所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证券业务的仲裁主要通过几个主要证券交易场所来进行的,包括纽约证交所(NYSE)、美国证交所(Amex)、芝加哥期权交易理事会(CBOE)、地方性证券规则制定理事会(MSRB)和全国证券经纪商联合会(NASD)。美国仲裁协会(AAA)在证券仲裁领域的影响力远远不及这些行业性机构。根据统计,自90年代以来,SROs每年受理证券仲裁案均在6000件以上,证券仲裁员更是遍及全国,光是NASD目前在全美国有超过7千名仲裁员。美国绝大多数仲裁请求都是在NASD提出解决的,如2000年,在总数6156件仲裁案中,提交NYSE的为5558件,提交NYSE 的553件,占了绝大多数。提交美国仲裁协会(AAA)的只是少数,这体现了美国证券仲裁高度的专业性。

  二、可仲裁的证券争议范围非常广泛,强制经纪商参加仲裁的义务并非来自于合同约定,而来自于其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的成员身份。

  最初,美国的证券仲裁主要适用于解决证券经销商与证券经纪人的争议。但在1989年的Rodriguez v. Shearon案中,最高法院明确地表示基本上所有在证券法下的请求均可以通过仲裁。在此后,基于支持仲裁的前提,基于州法的请求也能通过仲裁解决。类似的,基于普通法的请求也可以通过仲裁。这样,基本上所有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所有可能发生的争议,如由于注册、发行、交易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原因产生的争议均被纳入仲裁受案范围。[4]而且,更有意思的是,NASD和NYSE坚持与成员公司业务有关联的任何争议的管辖权,无论争议中的交易是否发生在他们的交易所,也无论争议是否与证券有关。

  强制经纪商仲裁的义务并非来自于与客户的合同,而来自于其作为行业自律性机构的成员身份。根据NASD的规则规定,要成为NASD的会员或者各证券交易所的成员,就必须接受规则或者章程中规定的仲裁条款。由于所有证券经纪商都为NASD的会员,所以这样的规定就使所有证券经纪商都必须接受投资者提出的仲裁请求。NYSE、AMEX等自律性机构的章程中也有类似规定。这就通过成员资格认证的形式,巧妙规避了与仲裁法当事人意思自律原则的冲突。

  三、仲裁对公众客户利益的保护有所侧重。

  立法对于弱势群体的适度倾斜是一项国际惯例,也是美国仲裁立法的一贯价值取向。表现首先是在仲裁对各方的强制性上,如果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在发生争议时经纪商不能强迫客户去仲裁;但相反情况并不如此,即使投资者与证券经纪商的合同中不包括仲裁条款,客户也能强迫经纪商去仲裁,只要该争议是因经纪商的业务引起或与经纪商的业务活动有关。其次表现在开庭地点上,NASD和NYSE都规定在客户争议发生时的地址为开庭的地点。这意味着经纪商必须承担所有包括证人、律师的往来差旅、住宿、伙食费用及其他费用,也可能需要在每一个有客户的地方去参加仲裁。换言之,只要是涉及公众客户案件,即使在先协议中另有规定,开庭地点也会确定在靠近争议发生时客户的住所地。这种安排大大有利于减轻公众客户的经济负担。

  四、仲裁员对案件的处理拥有较大的权限,但对其制约条件也很多。

  根据FAA规定,仲裁员可以传唤任何人出庭作证,可以调取被认为是案件实质证据的薄册、记录、文书或其他证据。法庭关于强制传唤证人的规定全部适用。如果被传唤出庭作证的人拒绝或者拖延出庭,仲裁员可以强迫他出庭,或者按照法院关于保证证人出庭或者处罚拖延拒绝出庭的规定,给予处罚。仲裁员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也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美国法律允许仲裁员按照自己的司法见解作出仲裁裁决,而不必完全局限于法律,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限定仲裁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仲裁。而在当事人“未限定仲裁人必须按照法律原则进行仲裁时,他可以撇开法律,根据自己的司法见解进行裁决”,[5]而不会引起司法干预,只要仲裁员作出

一项“在他看来正义、公平且不违反当事人意愿的补救措施。”[6]同时又由于NASD、NYSE都不要求仲裁员在作出裁决时附具裁决理由(Unreasoned Award),这使得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更为充分。

  正因为仲裁员拥有极大的权利,所以对于仲裁员的制约条件也很多。每一名候选仲裁员必须披露他们的身世,过去10年的工作经历,以及其他可能的潜在利益冲突,必须宣誓确保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文件和证据作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仲裁员也不能同当事方直接发生联系,否则将导致裁决无效。在仲裁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如果争议任何一方有理由相信仲裁员不能作出公平的判决,仲裁员将可能被撤换。

  五、仲裁中对证据的取得与采纳较为灵活,仲裁裁决也较少受到司法审查。

  投资者在证券仲裁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证据不足。由于客观原因,投资者需要的许多证据都掌握在证券经纪商手中,比如证券经纪商的详细财务报表、资金往来记录等。根据NASD的规定,仲裁员或者仲裁委员会主席可以命令各方当事人在正式开庭前一个月召开电话会议,解决因证据取得而产生的争议。在实践中,除了在申请中另有规定外,仲裁员不受实体法或证据法原则的约束。证据规则在证券仲裁中的重要性也低于司法诉讼程序。

  根据美国联邦法和各州州法,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法律上的过错和事实上的过错都不能作为法庭驳回仲裁裁决的理由。多数法院不愿意干预仲裁员的裁决,但如果能证明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的证据,法院可能采纳。

  六、仲裁庭可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

  在1995年的一个案例mastrobuono v. shearon lehman hutton,inc.,[7]中,最高法院确立了证券仲裁庭可以裁判惩罚性赔偿的先例。NASD和NYSE等也在其规则中也作出了类似规定。[8]它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证券诉讼的救济,这大大调动了当事人提交仲裁的积极性,使仲裁申请人在仲裁中先期付出的一些如高昂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但美国有些州如纽约州则认为惩罚性的赔偿是不可仲裁的(Non-arb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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