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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政府与证券市场的互动(一)

作者:admin 2006-11-22 23:19:27


  证券产业发展需要有“游戏规则”,而游戏规则需要有法律来保障,《证券法》就是我国证券产业游戏规则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我国建国以来的第一部《证券法》在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获得通过,它标志着我国证券产业已经步入一个新阶段,即法治化发展阶段。新中国1949年废除了包括有关证券法律在内的旧法统,旧式证券交易也停止了。经过长达41年的中断,直到1990年开始在上海交易所进行集中股票交易。半年以后,在深圳成立了另一家证券交易所。90年代初,在沪深两家交易所挂牌上市的股票仅有10只,发展到1998年12月23日,深沪两个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已经达到863家,按收盘价计算总市值达到近2万亿元人民币。

  我国的B股市场,从1991年上海电真空B股发行上市后,经过7年发展,目前共有105家公司发行了B股股票,筹集外汇46亿美元。我国还有43家公司在境外(香港和美国交易所)上市,累计筹集外资160亿美元。在短短八年的时间,我国证券产业已经取得这样大的成绩,为世人瞩目。

  《证券法》颁布这个事件本身,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并非易事。政府从鼓励大众参加证券市场投资,到提醒投资者风险自担,再发展到政府制定法律来保护大众投资者利益,经过了不同的发展阶段。现在保护大众投资者利益不再是由政府“担保”,而是用法律来保护。《证券法》出台为保护大众投资者提供了切实的保障。

  对我国司法审判机关而言,过去面对证券纠纷案件,法院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受理。这对于广大股民来说是一件憾事。《证券法》出台后,将有利于改善司法审判机关无法可依的局面。

  对于政府主管部门监管证券市场而言,《证券法》出台使政府监管市场有了法律基础。改变了以前仅以行政法规作为基础的局面。政府以行政法规为监管准则,而没有法律基础,监管水平难以提高,问题在于政府既做“原告”,又做“法官”。现在有了《证券法》,情况就大不相同。在政府监管市场过程中,政府和政府官员自身也受到法律的监督。可以预见,随着《证券法》的出台,我国经济界和法律界将会出现一个学习和宣传《证券法》的热潮,我国证券产业的发展也将迈上一个崭新的台阶。

  一、国家权力机关证券产业法律地位的确认

  《证券法》出台的重要意义还不仅仅限于上述列举的几方面,更重要的意义还在于:《证券法》标志着我国证券产业发展的试点阶段已告结束,正规化产业发展阶段已经开始。同“试点阶段”发展相比,“正规发展阶段”将更加程序化、法制化。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证券法》,这个事件的本身,表明了立法机关用立法的形式确认了我国证券产业的法律地位,赋予了证券产业以法律意义上的发展权利,从司法意义上保障了证券交易所得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在我国以往的经济理论中,体力劳动创造的价值称为“按劳分配”,而利用金钱证券交易所获得收益的“合法性”不能明确。因为新中国建立不久,我们曾经为了批判资本主义,坚持社会主义,将资本经营一道批判了。我们曾经为了证明社会主义的纯洁和神圣,只承认体力劳动创造的价值是唯一合理与合法的收入,除此之外,利用智慧和金钱交易所创造的价值是不道德的剥削,是“不劳而获”。

  正像公司之于《公司法》,银行之于《商业银行法》一样,我国的证券产业终于有了《证券法》这张庄严的,由国家权力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从此,“证券产业”作为国民经济体系中的一名具有法律地位的“成员”,名正言顺。

  《证券法》颁布的时间,正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更加深入发展,在中央提出“依法治国”作为建国方略的转折时期,同时也是在共和国即将跨入21世纪前夕出台的。一些海外经济学者预测,下个世纪将是一个“全球化金融工程”的时代,到那时世界各国都将关注金融的发展,注重证券产业以及有关的金融衍生产业的发展。这方面的游戏规则的建立,新的国际金融秩序的建立都是非常重要的。我国《证券法》出台应该是注重金融产业游戏规则和建立金融新秩序的新开端。

  二、“活的证券产业”需要“活”的游戏规则

  我国证券产业是一个“活”的产业,它是一个“充满活力”的产业,又是一个“活力四射”的市场。“活”是证券产业的特点,又是这个特殊产业的需要。“活”的产业需要“活” 的游戏规则。我国的证券产业更表现出一种有特色的“活”,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因为,其一,我国的人均自然资源少,人口基数大,经济发展受到人口因素的限制。所以,我国发展证券市场的道路一定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的道路。在我国发展本土化的资本市场,要借鉴西方的经验,更要寻找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活”的发展路线。对于西方的经验要“拿来”,但是拿过来要“变”,变则“活”,“活”则发展,不变则“僵”,“僵”则停滞。过去八年来,我国本土化资本市场发展过程的实践已经证明,我们已经将西方的东西“变”为中国的东西了,变“活”了,证券市场发展了。

  其二,我们研究西方法律经验的时候,西方还没有当今电子科技与通讯产业发展的背景。现在时代不同了,电子化与信息产业对传统资本市场运作方式发生了基础性革命,革命的标志将是“四化”:从“有纸化”到“无纸化”,从“有场所化”到“无场所化”,从“本地化”到“全球化”,从有“中介化”到“非中介化”。上述四化使我国刚起步的证券市场可以选择新的技术。所以,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不一定要照搬西方所走过的60多年的的发展历程,而是采用“活”的技术思路,“活”的发展战略,重点切入,发展会更好。

  在我国《证券法》中,一些条款也反映出“活”的色彩。例如,我国《证券法》中没有对“证券”下定义。这一点对西方学者来说,难以理解。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香港1992年的《证券与期货综合条例》和英国1996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都对“证券”下了定义,为什么我国的《证券法》不下定义?

  我国《证券法》确实没有采用下定义的方法,而是采取了灵活的方法来处理。笔者认为,采用东方式的文字处理方法,使“证券”这个在文字学、社会学以及经济学意义上具有广泛含义的概念,在《证券法》上保持了广阔的空间,对未来监管空间保持了一定的广度和深度。

  另外,我国法律中的“行政主导”特点,也使法律在未来的执行中有适合我国国情的特点。再如,《证券法》中对“并购”的规定,就没有规定得十分详细,法律将这个内容交给操作层面的行政法规来具体细化。如此等等。我国的法律要执行,必须先要考虑本地化接收的程度,考虑本地条件的特点。立法不是阐述“真理”的过程,执法更非“数学证明”的推演。在我国立法与司法之中还包括了人类的道德和行政的本土习惯,浸透着市场经验与传统文化。同建立在以个人自由为基础的宪法主义的美国普通法相比,我国法律更显现出东方特有的行政主导法制的色彩。

  学法而“变法”是各国的规律,世界主要国家的证券法差不多都是临的美国“红模”。其实,美国最早也是参考英国的,但是从1929年大危机后,美国“变法”了,统一了监管机构,赋予其巨大的权力,

证券管理委员会设在国会,与联邦储备银行同级。该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较长,不受政府换届的影响。美国所创立的模式,符合西方证券产业发展的特点:国家统一而严格监管,稳定市场,保护大众投资者。

  以后我国的香港和台湾、日本、英国、澳洲、加拿大等国都借鉴美国监管证券市场的经验,从表面上看似乎有“言必称美国”的趋势,但是各国证券产业发展的成功,主要有它们背后不容易被观察到的原因,这就是各国和各地区都在不同程度上将美国的经验本地化了。

  本地化最成功的证券市场可能要属香港。香港将股票与期货统一起来监管,这一点是美国想要做而做不到的事情,香港做到了。香港的统一监管体系比美国更先进。日本目前正在进行“金融大爆炸”式的改革,1999年1月1日会有24部有关金融的新法律生效使用,新法律的架构融合了证券市场与其他金融市场,行业分营不再限制,金融行业的融合经营将为金融机构展开更广阔的市场。日本未来金融市场的国际化程度将会更高,更加符合全球化和金融电子化的发展趋势。英国证券市场监管也进行了统一化的改革,特别对私募发行的规定,比美国更加合理与灵活。所以,英国证券市场成为全球最大的私募证券流通的市场,在金额上早已超过了美国。美国也修改了法律,借鉴英国的经验,在吸引外资方面同英国展开竞争。

  我国《证券法》也有较强的本地化色彩。正是因为这一点,许多熟悉美国模式的学者才对原来的《证券法》草案提出“美式”的矫正。但是,我国的司法制度,政府管理方法和证券市场成熟程度等不同于美国。例如,我国证券市场流通市值仅仅占国内总产值7%,但是,我国登记入市的股民就已经达到3700万人。我国主要投资者是没有经验,资金数量少的“小股民”。美国股票交易市值保持在国内生产总值的80%以上,而市场上的投资者主要是有专业经验和资金实力的大型机构投资者。针对中美两种不同投资者结构,法律规定内容必然不同。

  很容易看出,我国的《证券法》比美国的法律,限制更加严格,券商的自由空间更小,交易品种也更少。例如,我国《证券法》中限制券商对股民融资或融券,而美国法律则不以为然。我国法律规定分业经营,而日本的金融法律改革正提倡证券与金融兼营。中,美,日三国证券法中类似这样的差异还有许多,但是,笔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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