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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民事责任

作者:admin 2006-11-22 23:22:28


  从红光实业到亿安科技,再到银广夏,为维护自身权益,众多中小股民前仆后继,寻求通过法律向提供虚假信息或操纵股价的庄家讨回损失。然而,结果是或被驳回起诉,或被告之暂不受理,求偿无门。直到近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方才见到一丝曙光。

  案例1:红光案。

  1998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收到姜顺珍的起诉状,起诉请示该院判令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何行毅、焉占翠、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等24名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136.50元。原告姜顺珍认为,由于听信了上述被告的虚假陈述,做出了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6月6日上市后,于1997年6月10日至1998年6月5日分6次共买进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0股,实付金额人民币15744.66元,由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股价下跌。原告将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08.16元。据此,原告损失了人民币3136.5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姜顺珍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姜顺珍所称的股票纠纷案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1998)浦经初字第3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姜顺珍的起诉。「1」

  案例2:银广夏民事侵权赔偿案。

  2001年8月2日,《财经》杂志发表名为《银广夏陷阱》的文章,称银广夏(000557)1999年、200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信息,其主要利润来源的天津广夏萃取出口产品纯属银广夏编造的虚假信息。

  2001年9月5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称,现已查明银广夏公司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同时还查明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会计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为银广夏出具了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已依法将银广夏事件涉嫌证券犯罪人员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1年9月中旬,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受理了当地4位银广夏小股东诉银广夏和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案。股东请示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制造和披露虚假证券信息而给股民造成的经济损失。此事在证券行业和法律界引起极大反响。这4位股民只是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同一案件中的一小部分委托人。此前,该所通过在媒体发布公告,征集了逾千名在银广夏造假事件中遭到损失的股民,准备集体向银广夏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提起索赔诉讼。法院后以案情复杂为由“中止审理”银广夏索赔案。「2」

  案例3:亿安科技民事侵权赔偿案。

  股市多年来一直是所谓“庄家”的天下,而最著名的庄股无疑是亿安科技(000008)。亿安科技股价从1998年8月的5.60元,最高上涨到2000年2月的126.31元,涨幅高达21.50倍。该股的4个联手庄家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中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因违规操纵股票价格,于4月25日受到中国证监会没收违法所得4.49亿元,并罚款4.49亿元的严惩。亿安科技股票大“跳水”,一直跌到22.30元才暂时止住,导致大量投资者蒙受惨重损失。

  2001年5月中旬,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就此发出《关于向亿安科技股东征集委托拟依法要求民事赔偿的公告》,表示愿代受害股东向四公司讨还公道。2001年9月20日,律师团代表受害投资者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正式起诉要求民事赔偿。被告共有7个,分别是:第一被告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东中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四被告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五被告广东亿安集团有限公司、第六被告广东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七被告亿安科技原董事长罗成。

  这次诉讼采用了原告人数固定的共同诉讼形式,因此,在起诉后,没有办理委托手续的其他受害投资者不能加入此案的诉讼。此次原告人数为363人,其中在北京参与起诉的人数为176人,索赔金额为1151万元;在广州参与起诉的人数为187人,索赔金额为1281万元。2001年9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口头通知亿安科技民事索赔律师团,法院对此案“暂不受理”。「3」

  红光案发生在《证券法》出台前后,从案件事实看,此案侵权行为明显成立,但立案后,法院面临的问题很多,如:有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的主体是谁,如何确认损害事实与欺诈行为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赔偿额等。1998年12月,法院对红光案作出裁定,认为不能确定股民的亏损是由被告的虚假陈述直接造成,被告在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证监会予以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所诉其股票纠纷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驳回起诉。时隔3年,银广夏、亿安科技民事索赔案相继搁浅。按照法院方面的公开解释,对证券领域的民事赔偿案之所以采取“暂不受理”的办法,是因为相关的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各级法院难以根据目前的《公司法》、《证券法》作出具体的审理和判决。

  从上述案例可见,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刻不容缓。本文拟就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制度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证券欺诈和证券民事责任

  (一)证券欺诈的含义

  欺诈,又称诈欺(dolo),最早在公元前66年由罗马裁判官陈奎利乌斯所创造,将其列为私犯的一种。拉贝奥给诈欺下了如下定义:一方以欺骗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或者利用他人的错误致使成立不利的法律行为。「4」

  民事欺诈制度在罗马法确立后,在12世纪的欧洲获得重大发展。到19世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形成了具有各自特色的民事欺诈法律制度。

  “证券欺诈”一词由民法之欺诈而来,但已突破了民法中欺诈的内涵与外延。它指的是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行为人通过欺诈的手段,破坏市场正常秩序,损害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获利的行为。其外延主要包括三种行为,即内幕交易、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5」

  (二)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

  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欺诈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中是否包含违约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券法中,对于证券市场中违法行为的普通法救济途径之一就是合同法,大陆法系国家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的基础主要是缔约过失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证券民事

责任包括各类民事责任,如证券违约责任,证券侵权责任,证券缔约过失责任。「6」

  在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中,合同关系有时是客观存在的,但在涉及合同责任时,受害人可根据合同法获得救济。然而,通过合同关系追究证券欺诈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有两个前提:一是有合同关系的存在;二是投资者尚持有该证券。与违约责任相比,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追究欺诈者的民事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因此,各国立法和法律实务趋向于对证券欺诈行为通过侵权法来追究其民事责任。

  (三)证券欺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1、行为的违法性。

  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参与到证券交易活动中的上市公司(发行人)、证券公司(展销商)、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内幕交易人员,以及证券监管机关等。

  2、损害事实。

  证券交易中的损害事实由于侵权行为的方法、手段、方式以及加害人主观状态的不同,其表现形式会各种各样。但不论形式如何,损害事实均应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损害的法定性。(2)损害的可补救性。(3)损害的客观性和可确定性。①必须是已发生的或将来必定要发生的;②必须是正常人依一般理念和现有物质技术手段可以认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③必须在质和量上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4)后序性。即证券交易损失的发生只能在侵权行为之后。「7」

  但由于证券交易是通过电子系统来进行交易,其结果体现在结算后的金钱数额的多寡上,如果投资者未卖出股票或客观上不能卖出股票时,因其所受的损失仅是帐面的而不是确定的、现实的,则无法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如:1997年,琼民源股票因其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及控股股东操纵股价被停牌,众多无辜的投资者被套牢达两年之久,陷入了一种既不能卖出股票止损,也不能向操纵人索赔的尴尬境地。「8」

  3、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关键。“红光案”中法院正是以不能确定原告受损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有因果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在现实的证券交易中,原告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易做到的。一方面,由于证券欺诈行为人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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