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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的环境法制观

作者:admin 2007-1-27 16:23:32


义的理论缘起于美国。美国国家环保局对环境正义下了定义。环境正义,指在环境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遵守和执行等方面,全体人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收入、原始国籍和教育程度,应得到公平对待并卓有成效地参与。公平对待是指,无论何人均不得由于政策或经济困难等原因,被迫承受不合理的负担,包含工业、市政、商业等活动以及联邦、州、地方和部族项目及政策的实施导致的人身健康损害、污染危害和其他环境后果。同时,美国理论界对环境正义也进行了细致的研究。美国学者罗伯特?布勒德将环境正义分为三种:程序正义、地理正义和社会正义。程序正义指的是公平问题,即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评价标准和执法活动以不歧视的方式实施的程度。地理正义指的是在有色人种和穷人社区选择危险废物处置场所的问题。在我国,虽然不存在人种的歧视问题,但在危废物的处置上,理当更加注重对弱势人群的保护。因为他们自我保护的能力往往十分弱小。社会正义,是关于社会因素,例如种族、民族、阶级、政治权力怎样影响和反映到环境决策上的问题。⑥笔者认为,这样的理念和主张,是值得我们在学术上多加探讨和研究的,也是值得我们在环境立法和司法中考虑和借鉴的。

  四 、鼓励和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改变我国环境保护单纯由政府行政主导的局面。

  公众参与是指在环境活动中,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以使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各国环境保护的实践证明,公众参与制度在环境保护中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我国环保对于公众参与的立法大致见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此外,《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8月3日)中也规定:“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这些单行法规对公众参与只是做出了原则的规定,缺少一套完整成熟的制度使得公众参与落到实处。

  1. 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具体规定公众参与的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是在实施对环境可能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之前,就该活动发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回避,减轻重大环境影响的重大措施和方案,经过对各项结果的综合考虑以及公开审查后,决定是否实施该活动的一系列程序的总称。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是从决策的源头上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避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

  公众的参与,首先应该在这个阶段得到保障。因为建设和规划单位在制定建设项目和规划书时,考虑的往往是

其能否带来的直接经济效益,而对于建设规划带来的环境成本,总是有意无意地忽视。在短期的经济发展过后,长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逐渐凸显出来,直接影响和危害到广大人民的生活和安全。在这个阶段,由于种种不良环境后果都是预先的,所政府审批部门很容易忽略环境问题,批准有害建设规划的实施。社会公众则不然。任何建设项目和规划,都直接作用于社会公众生活的周边环境,和他们的利益休戚相关。因此,公众对环境影响的认识更直观,对周边生活环境的变化更敏感,从而也具有较强的监督作用和参与环境评价的积极性,最适合于参与项目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我国新出台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原则和参与形式。但是,仍然缺少完整具体的制度规定和硬性的要求保证它的落实。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公众参与,很可能会由于制度的缺陷而沦于口号。

  环境影响评价法最早始于美国。美国《国家环境政策实施程序条例》有着比较完善的公众参与制度,有一些经验可供我们借鉴。例如,在主管机关制定环境影响报告书(EIS)的活动中,公众参与是必需的,为法律所硬性要求。在制定EIS的项目审查阶段,法律要求主管机构必须向公众公布事宜,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在准备EIS草案的阶段,主管机构要向地方机构,团体和提出申请的个人发送草案,听取他们的意见。该条例规定,只有主管机关向公众发送草案,该行为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EIS最终文本的编制阶段,必须将公众的意见和主管机关的答复设专章在文本中载明,然后再次征求公众意见。30日后如公众没有提出新的意见,始定稿。以上各点保障了公众参与得以切实发挥作用,对我国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制定公众参与制度也不无启发。

  2. 在诉讼法上直接赋予公众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环境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当环境影响评价作为第一道预防性的环保防线被突破时,对破坏环境的行为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就成了第二道救济性的环保防线。

  环境诉讼由环境侵权引起。环境侵权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环境污染直接侵害到私人利益,比如化工厂毒气泄漏致人疾病。对这种侵权,传统的诉讼制度规定受害人可以就自己的受损权利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是环境污染或破坏并没有直接侵害私人利益,它侵害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并通过侵害公共利益间接地侵害个人的利益。对这一类的侵权,法律把诉权交给了国家公诉机关和行政机关,公民个人、社会团体不能代表公共利益在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起诉。比如,向河流排污污染河流,则公民或环境保护团体并不能直接对排污单位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要通过诉讼途径制止其向河流(公共财富),则只有政府才有权利提起停止损害的民事诉讼⑦。

  对第二类环境公益侵权,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有其不能适应的地方。根据其规定,国家垄断了环境公益诉讼。当国家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出于种种原因不起诉或不追究时,社会公众由于没有诉讼的资格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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