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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

作者:admin 2007-1-27 16:23:53


国家环境权益或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案件不允许撤诉。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丧失法律行为能力或死亡,则按照诉讼主体资格的继承原理,任何符合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的机关、团体、公民均可以公共利益继受者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如一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放弃上诉权,其他机关、团体、公民不服一审裁判的,有权提起再审申请,通过再审渠道,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不适用调解制度。合意是调解制度的核心和灵魂,调解制度在诉讼活动中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有处分权,在实践当中为了达成调解结果,当事人往往要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但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的“意”不是其自身的意志,而是代表国家和公众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无权代表国家和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谈不上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相互协商、彼此妥协、达成和解的问题,缺乏合意的条件和基础,调解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

  ——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同刑事诉讼一样,人民法院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同民事裁判明显不同的是,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不需要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代表国家或公益提出诉讼胜诉后,基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考虑,法院应直接执行,而不应由胜诉原告来申请强制执行。

  ——告胜诉后应给予奖励。我国历来重视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后,理所当然应受到奖励。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完美、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要求司法机关惩恶扬善,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种爱国主义精神,追求正义的勇气和胆量及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当然应受到奖励,而且应当受到重奖。不可否认,对胜诉后的公益诉讼原告予以重奖,也会促使产生为自己直接获得奖励而诉讼的动机,但即便如此,只要这种动机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就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这和国外的告发人诉讼制度也是一致的。

  参考文献:

  [1] 苏家成、明军:公益诉讼制度初探,《法律适用》,2000年第10期。

  [2] 胡锡庆:《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

  [3] 陈虹伟:公益诉讼呼唤立法,《法制日报》,2004年6月17日。

  [4] 杨立新: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有益尝试,http://www.yanglx.com/, 2003年10月24日。

  [5] 杨立新:民事行政公诉制度研究,http://www.yanglx.com/, 2003年10月24日。

  [6] 周永军:简论公益诉讼,http://www.dffy.com, 2003-11-16。

  [7] 强雨、周刚: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思考,《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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