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照经营是我们基层执法中最为常见的一类案件,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以来,我县工商部门积极运用该办法,查处了大量的无照经营案件。然而在这类案件的查处中,由于执法人员对法规条文的理解认识上存在着一些分歧,以致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上没有很好地规范统一,出现了一些不必要的混乱。
下面笔者就此谈谈几点看法,以期在商讨中达成共识,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局执法水平的提高。一、案件定性表述方面。目前,我局在此类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定性上,一般表述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属无照经营行为。”对于这一表述,笔者认为有欠不妥。《办法》第二条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当事人无照经营,即违反了此条的规定,对于这一点大家无可争议。第四条第一款为“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从第四条第一款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其涵义是指下列五种违法行为(无照经营的五种表现形式:无证无照,直接无照,有证无照,照已失效,无证有照),由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这也即是一个授权性规定,即授权工商部门查处各类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无论当事人怎样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其行为都不会违反国家对工商部门授予查处权的规定,其行为也只是国家授权工商部门予以查处的对象。因此,说当事人违反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是明显错误的。笔者认为,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定性上,表述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如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无照经营行为,则较为恰当。
二、案件处罚表述方面。此类案件,对当事人如何处罚,执法人员的目的是一致的,也就是既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又对其进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但在处罚的具体表述及引用相关法规条文上,我局执法人员意见不一,目前在处罚决定书中大致有三种表述形式: 1.依据《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或责令停止**无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2.依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3.依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或责令停止**无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对于上述三种表述形式,下面笔者提出自已的意见。 1、第一种表述形式中引用《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作为处罚依据是不妥的。《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为“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笔者认为此处的“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与作为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有所不同,不能作为行政处罚。这是因为:对一个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来说,因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这是对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撤消,当然是一种行政处罚;而对于未取得许可资格就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并不是对其经营资格的剥夺,而是要求他履行原本就应当履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法定义务。因此,对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而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来说,《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工商机关“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类的“责令改正”。为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表述形式中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引作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不恰当的。 2第二种表述形式中将“依法予以取缔”作为行政处罚也是不妥的。《行政处罚法》中未将“取缔”列为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目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尚未有见明确将“取缔”规定为一种行政处罚种类的情形。“取缔”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的涵义为“明令取消或禁止”,依通常理解“依法予以取缔”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无照经营者,采取查封、扣押等方式,以终止其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违法活动,其涵义较为笼统。《办法》第九条也规定了工商机关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时可以行使多种职权。在目前情况下,虽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然而在实际执法中,如何具体执行“取缔”,没有相关的规定,难以操作,所以笔者认为将“依法予以取缔”作为行政处罚有所不妥。 3.第三种表述形式中所述的“责 [1] [2] 下一页 |